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陳國鴻訴訟代理人 鄭梅桂被 告 黃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王俊椉律師複 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親姊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阿寶生前向訴外人即苗
栗縣造橋鄉造橋段(以下段別省略)1633、1635-2、371-1、371、1635-5等5筆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之地主張明哲、葉張珠櫻(下合稱張明哲等2人)承租系爭耕地,嗣陳阿寶於84年4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證人陳國清、訴外人陳玉珍(下合稱陳玉珍等3人,前2人合稱原告等2人)及被告,因被告簽署同意書表示拋棄繼承,故陳玉珍等3人於85年5月間,向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下稱造橋鄉公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由陳玉珍等3人共同繼承陳阿寶承租權。㈡嗣於98年間,張明哲等2人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收回耕地
,雙方合意於同年4月22日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並獲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地主應補償承租人,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371-15、371-21地號土地(嗣371-1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71-24、371-25地號土地)補償予陳玉珍等3人,嗣陳國清出售其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故上開土地由原告、陳玉珍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此外,原告於98年8月間,另行出資向地主購買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與371-15、371-21、371-24、37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陳阿寶生前所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由原告等2人繼承,於98年5月間,原告以20萬元向陳國清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原告就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但當時因原告信用不良等問題,遂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業經證人即原告堂弟、陳辰慶之子陳光榮到庭證述明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再者,於借名登記期間之10餘年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所需之代書費及規費均由原告支付。104、105年間,原告每年皆將應繳納之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交予被告代繳。近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卻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以現金向張明哲購買而拒不歸還,被告說詞與常理不符且未提出支付憑證,原告前已寄發頭份蟠桃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僅
空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能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積極證據,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其繼承陳阿寶之耕作權,並依減租條例第1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然原告早在98年4月間即向造橋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並放棄耕作權,並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是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依減租條例取得優先購買權或請求補償之權利。事實上,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前地主張明哲買受取得,雙方簽立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具有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謝淑嫦亦證稱,土地登記給出錢的人即被告,被告確實有付現金買受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全無所悉,證人即前地主葉張珠櫻之女、張明哲外甥女並代理張明哲等2人進行調解、終止租約及出售系爭土地之葉雪清之證言亦與此相符。原告先前曾於114年3月24日寄發頭份蟠桃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於本件訴訟卻改稱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前後主張矛盾且未提出實質舉證,益徵原告係為圖財產私益,一再以不同理由藉詞為本件請求,又未為任何實質舉證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取得,並已辦妥稅
籍移轉登記。陳阿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原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惟經其明示拒絕後,改由被告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於塗改處重新用印確認,此部分業與謝淑嫦證述相符,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長年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由此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原告另稱全體繼承人曾達成共識由原告等2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後由陳國清將其應有部分以20萬元售予原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全體繼承人係於98年6月1日合意將房屋歸被告所有,則於原告主張之同年98年5月間,全體繼承人既未就系爭房屋及遺產如何分割一事達成合意,更未有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等2人共同繼承、或由陳國清將持分出售予原告等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觀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內容雖提及「被告、陳
玉珍同意由原告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各1/2,但應備之戶籍文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由原告向被告、陳玉珍通知備齊用印」,惟此契約書從未經兩造合意簽名,顯係原告單方片面臨訟製作之文書,自無從對被告生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更從未見聞該契約書,亦未曾同意由原告等2人取得系爭房屋,更遑論備齊相關文件、印鑑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變更登記,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依買賣關係向張明哲購得系爭土地,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㈠兩造之父陳阿寶於85年4月28日死亡(卷一第23頁手抄登記簿謄本)。
㈡被告於85年11月30日簽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放棄同意書,放棄
陳阿寶向張明哲等2人承租系爭耕地之承租繼承權,由陳玉珍等3人繼承(卷一第25、276頁耕地繼承權放棄同意書)。
陳玉珍等3人向造橋鄉公所申請就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由陳阿寶變更為陳玉珍等3人,經苗栗縣政府86府地權字第70042號函同意備查(卷一第33頁苗栗縣政府函文),並經造橋鄉公所86年5月31日造鄉源民字第4048號函將原租約正本檢還陳玉珍等3人(卷一第29、35頁函稿、第31頁租約)。㈢37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為98年8月18日)由張明哲移轉登記為被告、訴外人陳辰慶、溫鈺明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卷一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25至1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第346至34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371地號土地於98年8月6日分割出371-15地號土地(卷一第346、349頁),371-15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1日分割增加371-21地號土地(卷一第350、352頁),371-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11月16日)由張明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一第27、177、1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43至15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第35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371-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12月4日)由張明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一第2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57至17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第35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371-15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15日分割出371-24、371-25地號土地(卷一第353至354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現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卷一第61、61-2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㈣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就371、37
1-15、371-21、371-24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返還土地事宜(卷一第47至51頁存證信函)。
㈤陳玉珍等3人於98年4月22日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就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4131、
0.3651、0.0909公頃、出租人為張明哲等2人,租約字號為平字第48號)向造橋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經該所審核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後,由該所逕為租約終止登記(卷一第189至257頁造橋鄉公所提供資料)。
㈥兩造與陳玉珍、陳國清於98年6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卷一第30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㈦被告執有系爭房屋103、104、105、106、107、108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卷一第311至321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另執有371-15地號土地103、104、105、106、107、108、10
9、110、111、112、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卷一第323至343頁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㈧張明哲等2人於96年8月1日與陳玉珍等3人、陳辰慶(下合稱
陳辰慶等4人)因陳辰慶等4人違規在耕地為魚池、挖土出賣、蓋鐵皮屋,在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調解,陳辰慶等4人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將設於承租土地上之水池填平、山壁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則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卷一第429頁96年9月17日苗耕租證字第015號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四、法院之判斷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經查:⒈謝淑嫦結證稱:371、371-15、37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都是由我辦理,371地號土地為何移轉登記給陳辰慶、溫鈺明、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是因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為沒有實際耕作被註銷,地主要他們把土地歸還,他們用另一種買的方式,變成三個人買,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支票,我有看到付現,但忘記是誰付現,付現是交給葉雪清;371-15、371-21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是因為張明哲等2人要求他們買回來,他們同意要買,我記得耕地三七五租約被註銷是有條件的,要看公所的調解。卷一第30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權利人原先填載陳國鴻,後塗改成被告並經全體繼承人蓋章,是繼承人協議更換納稅義務人名義,他們同意的,上面都是印鑑章(卷一第414至417頁),另證稱買土地的人是被告,移轉土地時都是被告付錢並辦理登記,有看到被告付錢買耕作的土地(卷一第418至420頁),不清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情事,不知道他們兄弟姐妹之間的事情,沒有聽到他們提到內部關係(卷一第415、417、419至420頁),承租人為何要自願放棄耕作權是因為承租人違規使用被檢舉所以才終止,經過造橋鄉公所調解,我記得有調解,葉雪清說有經過調解(卷一第421頁)等語,核與被告所提系爭房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陳阿寶全體繼承人原協議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並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後又以筆劃掉,改為分歸被告所有,並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卷一第309頁),及謝淑嫦所提系爭證明書調解結果主要內容記載:「對造人(承租人)陳國鴻、陳國清、陳辰慶、陳玉珍等4人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將設於承租土地上之水池填平、山壁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則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卷一第429頁),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前揭耕地租佃委員會證明書全案相關資料顯示,調解時申請人即張明哲等2人陳述承租人違反使用情形包括農地變成魚池且挖山壁的土賣出、蓋鐵皮屋,請求回復原狀(水池回填、山壁),逾期未回復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卷一第495頁)均相符;亦與葉雪清結證稱:96年8月1日有代理張明哲等2人至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與陳辰慶等4人進行調解,因我們土地是375租約土地,承租人在土地上挖了釣魚場及蓋了違章建築鐵皮屋,違反375租約,我們給承租人半年的時間回復原狀,後來他們沒有回復原狀,但我們在調解書上面有記載條款如果承租人沒有將土地回復原狀,我們375租約就作廢,當初調解的內容就如同系爭證明書。陳玉珍等3人、張明哲等2人有於98年4月22日向造橋鄉公所以陳玉珍等3人放棄耕作權為由,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是我委託謝淑嫦代書去辦理的,因陳玉珍等3人違反我們375租約,所以願意自願放棄耕作權,確實是承租違規使用,且沒有依約定回復原狀,所以我們終止租約,地主方與承租方合意終止租約時,地主沒有同意補償4個佃農即陳辰慶等4人每人1分地,371、371-15、371-21地號土地出售如何登記我不清楚,我有收到錢,尾款及相關手續都已完成,誰付多少錢我不清楚,當初都是代書幫我收再轉給我,但有一次是到現場有收到現金,但是誰給我的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卷二第36至38頁);及陳國清結證稱:96年8月1日葉雪清有代理張明哲等2人至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與陳辰慶等4人進行調解,之後承租人沒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復原狀,陳國珍等3人、張明哲等2人有於98年4月22日向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以陳玉珍等3人放棄耕作權為由,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因違約在先沒有回復原狀,陳辰慶弄了漁池開放給人家釣魚,他沒有回復,一直到去年,現任地主才把那漁池填平。因違規營業,地主不讓我們承租了。沒有補償一分地的事。確實是違規使用才終止租約。因陳辰慶挖漁池、放遊戲機及卡拉OK在裡面,做商業使用。當時土地是被告他們跟地主談好多少錢去買的,是被告付錢去買的;房子是因大家不要,所以才登記到她名下,早期蓋這個房子很窮,被告出了多很錢,所以當初辦繼承登記才認為要歸被告所有,且當初我們其他三人都不要這個房子,只有她要。當時原告沒有錢,因那時大坪村的房子被查封,所以才要搬回來住,他沒有能力去買那些土地(卷二第98至100頁)均相符。足認當初因承租人違規使用土地,故之後依租佃雙方在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申請終止耕地租約,被告係向張明哲購買原陳阿寶承租後由陳玉珍等3人繼承之耕地,耕地租約既因承租人違法使用耕地而依約終止,即無原告所主張地主補償陳辰慶等4人各1分地,原告並進而將其分得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情事。另系爭房屋確係經陳阿寶全體繼承人合意歸被告單獨繼承,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情事。
⒉至原告所提陳光榮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371地號土地是由原告
出資1/3向地主張明哲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卷一第405頁),及陳辰慶生前有說過地主在98年4月間要終止租約時,有補償1分地給佃農(卷二第81頁)。然陳光榮到庭結證稱:因原告有房屋貸款欠銀行很多錢沒有還,不能登記在其名下,不然會被銀行查封拍賣,所以才借用被告名字登記。我會知道是因3人要持分登記時,聽人說的,聽誰說的不記得了,被告名下1/3地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我父親陳辰慶親口跟我講張明哲等2人要終止租約時有補償1分地給佃農,我不知道有調解,也不知道承租人有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復原狀及之後終止租約登記,承租人願意自願放棄耕作權是因高鐵開下去後,地主無條件1分地給我父親,因我父親佃農當了好幾十年,但地主有無補償原告他們兄弟姐妹我不知道(卷二第91至92、95頁)。陳光榮自承被告名下3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錢是誰出的不知道,與原告所提證明書內容明顯不符,其雖證稱有聽人講述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無法說明究係何人,而陳辰慶雖告知陳光榮地主有補償1分地,然此與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及謝淑嫦、葉雪清、陳國清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尤其謝淑嫦、葉雪清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證言憑信性甚高,無法排除係因陳辰慶違規使用承租耕地遭地主終止租約,為免在妻子間面子掛不住而捏造事實,且陳光榮對於本院質疑原告若已積欠銀行款項如何有錢買地,亦沉默不語(卷二第91至92頁),故陳光榮出具之證明書及其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其與陳國清間之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3頁),內容記載陳國清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出售原告,然陳國清證稱該紙買賣契約係偽造,系爭房屋是在被告名下,其無權買賣,是原告補償讓其搬出去住,只有使用權約定沒有涉及到所有權(卷二第96至97頁),故該紙買賣契約書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有疑,且該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陳玉珍簽名用印,其內容記載由原告向被告、陳玉珍取得戶籍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亦否認形式真正,足認該紙買賣契約書形式、實質真正均有疑問,並不可信,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訴外人潘福田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潘福田有於98年間陪同原告至地主代表葉雪清處繳納地租1萬5,000元(卷二第67頁),然該證明書之內容係事先打好,僅留個資欄位供潘福田填寫,與原告所提陳光榮證明書如出一轍,顯係原告事先打好內容要求潘福田簽名捺印供作本件證據使用。由上開陳光榮出具之證明書,即可得知該等證明書之簽署人容係應原告請求書寫,對記載之內容並未深究並確實查證,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如陳光榮證明書記載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由原告出資購買,但其自承不知資金是何人提供),亦不足據以推翻前開本院依據謝淑嫦、葉雪清、陳國清證言及造橋鄉公所、苗栗縣政府提供耕地租約、調解相關資料認定之事實,及使本院達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