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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謝㓜蕉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被 告 楊文彰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文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楊文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彰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常年在被告月稱光明寺擔任義工;被告楊文彰為該寺義工幹部,受指派從事管理廚房一定事務。被告楊文彰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月稱光明寺執行廚房事務期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遂徒手推擠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後,被告楊文彰復以腳踢原告、邊喊「你起來!」,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楊文彰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79,296元。

⒉將來移除骨內固定手術及住院費用30,000元。

⒊診斷證明書費用2,890元。⒋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57,816元。

⒌看護費用166,800元:

⑴原告因上開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勢,於112年9月7日至

同年月11日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共計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而術後出院後3個月傷勢復原期間,仍有受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600元計算。至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委由家人看護,縱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為161,200元。

⑵另原告將來仍需接受移除骨内固定手術,預估手術住院期間2

日仍需受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費用計為5,600元。

⒍就醫復健交通費用124,420元(以原告住家往返苑裡李綜合醫

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每次單趟車資分別為1,630元、130元、105元、105元計算,各往返2次、6次、72次、482次)。

⒎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72,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為擺攤賣花以賺取生活費用,每月收入約28,000元、以不能工作期間24個月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72,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被告楊文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633,222元;又被告楊文章係受被告月稱光明寺指派執行職務而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月稱光明寺未盡其選任監督注意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22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文彰部分:⒈被告楊文彰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於事發時擅入廚房,被告楊文彰為維護義工團隊在廚房

準備餐點秩序而要求原告離開,原告於後退時自己跌倒,被告楊文章並未朝原告手推、腳踢。

⑵原告於事發時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然其嗣後於112年8月16日另因「右側橈骨骨折」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2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求診後,始經診斷患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之傷勢,顯見該「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骨折」傷勢應為112年8月16日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而與「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閉鎖性骨折」並非同一傷勢。故原告因治療「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骨折」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等相關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損害:

原告於112年8月9日前往李綜合醫院泌尿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80元、112年8月24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20元,顯均非本件事故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⑵支出購買營養品損害:

依原告所提出112年12月12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僅需補充維他命C、D及鈣片等營養品,故原告因購買其他營養品所支出之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所購買鈣片數量高達47罐,然以鈣片使用量1個月1罐,應認以其購買數量一半之金額即13,520元為適當。

⑶看護費用損害:

原告於住院期間倘由家人看護,因未具備相關證照及看護專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原告術後3個月部分,酌以一般長期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行情,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

⑷就醫交通費損害:

原告既已由家人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自當包含接送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所付出勞力,當無再請求以計程車資計算所付出勞力之餘地。倘認原告得請求,亦僅以接送所耗費油資為適當。

⑸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僅為術後休養3個月之賣花薪資即84,000元為限。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300,000元過高,應為適當酌減。

⒊此外,倘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告楊文彰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

然被告楊文彰亦非故意推倒原告,係原告於後退出餐廳大門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而導致跌倒,故原告就其跌倒之結果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月稱光明寺部分:⒈被告月稱光明寺毋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楊文彰雖曾任月稱光明寺之全職人員,惟已於111年12月

31日離職,其係於離職後數月始再度返回月稱光明寺擔任義工,主要工作範圍及內容為廚房之餐食工作。

⑵義工報名係由福智佛教基金會所屬之學苑教室負責,並毋須

經被告月稱光明寺監院性莊法師面試;而義工之工作分組亦係由義工自行安排,並非由被告月稱光明寺指定安排,另義工除毋須打卡、請假外,得自由決定休息時間,亦無管理規則、績效考核及獎懲。故被告月稱光明寺對於義工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月稱光明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關於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⑴營養品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112年12月12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僅需補充維他命C、D及鈣片等營養品,故原告因購買其他營養品所支出之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⑵看護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應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公告費用全日班(24小時)收費每次2,300元、半日班(13小時)收費每次1,350元、半日班(12小時)收費每次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

⑶就醫復健交通費部分:

原告就醫復健交通費之單趟車資,應依大都會車隊最新之車資標準計算。

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已年屆70歲,應證明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擺攤賣花、每月收入2萬8,000元等事實。

⒊此外,原告擔任義工任務之主要作業區域為滯洪池周邊草地

之環境維護及草皮照顧為主,該區域距離事發地點即廚房超過800公尺,而本件事發起因為原告於擅自前往廚房指揮廚房其他義工做事,正值廚房準備午餐之忙碌時刻,被告楊文彰與始原告發生衝突,故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時可認為與有過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常年在月稱光明寺擔任義工。

㈡、本件事發時被告楊文彰之作業區域、內容,係維護義工團隊在廚房之餐食工作;原告之作業區域、內容,為滯洪池周邊草地之環境維護及草皮照顧為主。

㈢、原告於事發時進入廚房與「果頭師姐」(即訴外人蔡美惠)談話之際,被告楊文章對原告大聲喊叫:「原告,你給我出去!」等語。

㈣、原告於事發時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挫瘀傷等系爭傷勢。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78,296元(未包含兩造有爭執之112年8月9日

李綜合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580元、112年8月2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用420元)(院一卷第475頁)。

⒉倘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則其將來接受移除骨內固定手術及住院所需費用為30,000元。

⒊診斷證明書費用2,890元。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9月7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手術,至同年9月11日出

院,住院期間共計5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另術後出院3個月之期間,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倘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則將來實施移除骨内固定手術,預估需住院2天,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楊文彰是否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月稱光明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楊文彰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

㈣、本件原告是否為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楊文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遭被告楊文彰徒手推倒在地、以腳踢等

方式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李綜合醫院112年7月15日、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憑(院一卷第51至53頁、161頁至169頁),參諸證人蔡美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到庭證稱:我在月稱光明寺擔任義工,是負責環保、廚房乾貨、宿舍、管理水果等工作之「果頭師姐」,本件事發時我剛好在餐廳點貨,見到原告與被告楊文彰發生爭吵,被告楊文彰一直用手推原告肩膀,原告因為被推而往後退,原告跌坐在大門外地上,被告楊文彰邊踢邊說「你起來、你起來」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可參(見院一卷第433至43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楊文彰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院一卷第353至35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⒉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證人蔡美惠固同時證述:我有

看到被告楊文彰一直用手推原告肩膀,但因為時間太久,有沒有被推倒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楊文彰一直推原告,原告就往後退,就退到餐廳門口,餐廳門口剛好有個落地窗門檻,是原告自己跌倒或是被推倒,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確定他是用踢還是用踏的,有沒有踏到告訴人,因為有一段距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院一卷第435、438、447、451至452頁)。然考量證人蔡美慧證述時相距事發時已逾10個月之久,本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此符一般人證述之侷限性,尚屬合理;況且,證人蔡美惠對於事發當時被告楊文彰不斷以手強力推擠原告、原告嗣後倒坐在地等重要過程細節,既均始終證述一致,則毋論原告於事發時係遭被告楊文彰直接推倒在地,抑或先經楊文彰強力推擠,始於後退之際遭門檻絆倒在地,均無礙於原告最終倒地受傷之原因,係遭被告楊文彰強力推擠所致之事實認定。故被告僅憑證人蔡美惠上開證述內容,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楊文彰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稽,而非可採。

⒊職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係肇因於被告楊文彰上開強力

推擠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月稱光明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雖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惟仍應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為要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地20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換言之,認定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為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是否受其指揮監督,以及客觀上是否具備使第三人信賴之職務外觀等各項因素而定。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楊文彰係受被告月稱光明寺指派從事管理廚房一定事務,渠等間具備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故被告月稱光明寺應就被告楊文彰上開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觀諸證人陳協證稱:我在月稱光明寺擔任義工,負責除草、修

割草機等工作,只有全職人員才有幹部,義工則是自己管理自己,即由各區的義工提出工作需求後,再由義工自己組成的共識會開會決定分配工作內容,平常義工工作時不會有法師在場指揮,法師也不會來找我們,所以無須面試或考核的問題,我擔任義工時也毋須簽到或簽退,義工若要提前離開或遲到,亦毋須向法師報備;另被告楊文彰僅為義工,在廚房幫忙,並未擔任幹部或組長等語(見院二卷第55至62頁),及證人羅國瑜(即性莊法師)證述:我擔任月稱光明寺監院職務,月稱光明寺並無幹部的職位或職稱,僅區分為未支薪之義工及具備僱傭關係的支薪全職職員,我們僅針對全職職員進行行政管理,義工不需要面試,義工之工作內容由義工自行協調分配,並無任何管理規定,義工不需要簽到;另被告楊文彰原擔任全職人員,後來他離職休息數月後再回來擔任義工,並到廚房幫忙,而原告則是擔任景觀維護的義工等情(見院二卷第253至260頁)。則證人既均一致證述:義工無須經由被告月稱光明寺面試,義工協助處理寺院之事務內容、時間,亦均係由義工自行協調、分配,且未受寺方指派管理等語,顯見被告月稱光明寺與義工間,應欠缺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

⒉其次,本件事發時被告楊文彰係擔任義工,負責維護義工團

隊在被告月稱光明寺之廚房餐食工作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認定。而原告既係常年擔任該寺義工,其對於被告月稱光明寺與義工間本未具備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之情,理應知悉,自無僅因被告楊文彰從事該寺廚房餐食工作,即產生被告楊文彰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客觀上信賴之可能。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被告間具備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則請求被告月稱光明寺應就被告楊文彰上開所負償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楊文彰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查:

⒈關於已支出醫療費用279,296元、將來移除骨內固定手術及住院費用之必要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79,296元,及針對「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將來有接受移除骨內固定手術及住院2日,而有支出必要費用30,000元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李綜合醫院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院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8日、112年12月12日、114年7月8日、11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漢銘醫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2月22日、114年7月8日、11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華國術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51至139頁)。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12年8月9日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列

就醫科別,固為「泌尿外科」(見院一卷第83頁),然當次門診仍係針對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勢而為診治,僅係因原告當日掛號科別為「泌尿外科」,上開收據所列科別始為相同記載一節,業據李綜合醫院函覆在案(見院二卷第39頁),故被告辯稱:該醫療費用單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0元,與本件事故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⑵其次,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4日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

列就醫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見院一卷第87頁),而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心臟內科門診主訴為胸痛,係為手術前之心臟檢查與評估,經診治後為非心因性胸痛,與「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或「「右側橈骨骨折」無涉等情,有卷附函文可參(見院二卷第189頁)。基此,被告辯稱:上開單據所示醫療費用42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一節,洵為可採。

⑶此外,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急診診治及X光檢

查後,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勢,而該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一節,除提出李綜合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外(見院一卷第5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可認定。而經本院檢附上開李綜合醫院X光片,向秀傳醫院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本院於112年8月21日對原告做出診斷之「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依據,為健保雲端系統之影像,另隨函檢附之X光片確可診斷為「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情,有卷附函文可參(見院二卷第65頁)。依此,足認秀傳醫院所診治之「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病症,與原告於事發時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實屬同一傷勢,僅係因診治醫師有異而致對同一傷勢為不同描述,始導致各自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名稱發生歧異。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與「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有異,故「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所衍生包含醫療費用在內之相關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涉而應予扣除云云,當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所述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見院一卷第475頁),則扣除112年8月24日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醫療費用4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將來移除骨內固定手術及住院費用之費用總額,共計應為308,876元【計算式:279,296-420+30,000=308,876】。

⒉關於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89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為訴訟權利行使,故受有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890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關於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57,8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復原之必要,而服用或購買諸如維他命

C、維他命D、鈣片、檸檬酸鎂、純膠原蛋白、體素優黃蛋白、波尿酸補給錠、強效褪黑激素、植物紅藻鈣、鎂補充錠等營養產品,並因此支出費用共計57,816元等情,固據提出營養品購買明細發票為憑(見院一卷第141至157頁)。然查:

⑴經本院向秀傳醫院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合併慢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維他命C、維他命D及鈣片為治療所需,其中維他命C及鈣片每日所需之劑量均為1,000mg(milligram,毫克)、維他命D每日所需劑量為1,000IU(Internation

al Unit,國際單位),3者均須使用3個月」、「至於檸檬酸鎂、純膠原蛋白等營養品,則非醫療所必需。」等情(院二卷第65頁),可見原告前開所購買之營養品中,僅維他命

C、維他命D及鈣片等3項始具有醫療上必要性,且所需攝取總量各為維他命C為90,000mg【計算式:每日1,000mg×90日=90,000mg】、維他命D為90,000IU【計算式:每日1,000IU×90日=90,000IU】、鈣片為90,000mg【計算式:每日1,000mg×90日=90,000mg】。

⑵其次,觀諸原告所購買含有維他命C之營養產品「NOW Foods

維他命C-1000補充錠 100顆」產品成分,每罐內含100份,每份維他命C含量為1,000mg,故每罐維他命C總含量共計為100,000mg,以原告所購買每罐單價380元核算後(參見院一卷第152頁購買明細發票),原告因補充維他命C所需總費用共計應為342元【計算式:380元÷100,000mg×90,000mg=342元】;含有維他命D之營養產品「NOW 健而婷 維生素D-3 10000IU軟凝膠 120顆」產品每罐內含30份,每份維他命D含量為10,000IU(國際單位),故每罐維他命D總含量共計為300,000IU,以原告所購買每罐單價640元核算後(參見院一卷第152頁購買明細發票),原告因補充維他命D所需費用共計應為192元【計算式:640元÷300,000IU×90,000IU=192元】;含有鈣之營養產品「New 海藻鈣錠103g(200錠)」產品每罐內含25份,每份鈣含量為600mg,故每罐鈣總含量共計15,000mg,以原告購買每罐單價475元核算後(參見院一卷第144頁購買明細發票),原告因補充鈣片所需費用共計應為2,850元【計算式:475元÷15,000mg×90,000mg=2,850元】。故原告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費用共計應為3,384元【計算式:342元+192元+2,850元=3,384元】。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營養費用,則難認具有醫療上必要性。

⒋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共計5日(即112年9月7日至

同年月11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另術後出院後3個月傷勢復原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及將來進行移除骨内固定手術,預估住院2日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業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一卷第5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另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係受親屬照護,故看護費用數額應比照

專人全日、半日照護所需費用即分別以2,800元、1,600元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尚非輕微,且所接受之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植骨及內固定手術等治療方式,亦非簡易手術,術後照顧工作至為繁雜,參以一般半日、全日看護費用數額各約介於1,300至2,000元、2,200元至3,500元不等,則原告主張全日、半日照護所需費用分別以2,800元、1,600元計算,尚屬合理,當可採憑。至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應依1日以2,000元、每月15,000元,或「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公告費用全日班收費每次2300元,半日班(13小時)收費每次1,350元,半日班(12小時)收費每次1,200元云云,然此顯然忽略原告傷勢所需照護之繁雜程度,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害數額共計163,600元【計算式:2,800元×5日+1,600元×90日+2,800元×2日=163,600元】,當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陸續前往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復健,自其住處分別前往李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之次處各為2趟、6趟、482趟及72趟,單程車資依序為1,630元、130元、105元及105元,故其共計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124,4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憑(見院一卷第52至53、57、61、

63、65、67、69、71、73、75、77、79、81、85、87、89、

127、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示就診日期,經扣除其中

相同就醫日期而有重疊計算就醫次數情形後,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114年8月8日之期間內,前往李綜合醫院2次(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5次(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日)、漢銘醫院403次【院一卷第65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29日共計10次;院一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25日共計75次(已包含院一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所示重覆日期8次);院一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12月6日至114年7月8日共計40次;院一卷第73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2年9月20日至114年7月10日共計62次(應扣除重複計算院一卷第65頁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29日共計10次,重複計算院一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5日、113年11月11日等5次;重複計算院一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8日等5次);院一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27日共計89次(應扣除重複計算院一卷第65頁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29日共計10次,重複計算院一卷第73頁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月27日共計13次);院一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1月2日至113年5月15日共計106次(應扣除重複計算113年1月3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0日等3次;重複計算院一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2月1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3日等30次);院一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5月16日至113年9月30日共計102次(應扣除重複計算院一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4日、113年9月30日等32次);院一卷第81頁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21日共計74次(應扣除重複計算院一卷第69、71、73頁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12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6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2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20日、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7日、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7日等47次)】及秀傳醫院72次。

⑵其次,依彰化縣政府全球資訊網112年12月20日公告之彰化縣

計程車費率公告,自原告住處(即彰化縣○○市○○街0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李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之單程車資,依序分別為1,445元、95元、85元及95元一節,有卷附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參(見院二卷第305至307頁)。故原告必要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應為88,920元【計算式:(1,445×2×2)+(95×5×2)+(85×403×2)+(95×72×2)=88,920】。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係受家人照護,故往返就

醫所生費用應包括於看護費用中,不得再另行請求就醫交通費,或應以實際油資計算云云。惟看護費用係指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及看護費等,有受照料保護之含意,交通費用則係由住家至各醫院之單趟費用,兩者容有差異,不得等同視之,且自不得由家人看護而認交通費用包含其中,毋寧嘉惠於加害人,故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⒍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原以販花營生一節,業據提出手抄帳本為憑(見院一卷第367至373頁),佐以證人陳協證述:

我認識原告約超過10年,我知道她有在賣花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12年9月7日接受手術,術後傷勢復原期間須休養3個月,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一節,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院一卷第57頁)。基此,原告事發時雖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其於既仍持續販花營生而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勢即112年7月15日起,迄至112年9月7日術後3個月休養即112年12月7日之期間內(共計4月又23日),確均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更遑論可從事販花工作,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內確實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當無疑義。

⑵至原告稱:其每月販花平均收入為28,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參,固無從逕予認定。然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從事販花之勞動工作,則以勞動部頒定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額26,400元作為核算基礎,應屬適當。依此,以每月收入數額26,400元、不能工作期間4月又23日核算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數額應為125,840元【計算式:26,400元×4+26,400元×23/30=125,84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

⑵查原告於事發時已逾70歲高齡,事故發生時自述從事擺攤賣

花工作,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8筆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卷外(院一卷第33、461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輕微,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彰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⒏小結: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應為843,5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將來移除骨內固定手術及住院費用之必要費用數額共計應為308,876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890元+營養品3,384元+看護費用163,600元+就醫交通費88,92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25,8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43,510元】。

㈣、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亦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事發起因為原告擅入廚房指揮其他義工做事,始造成被告楊文彰與原告發生衝突,且被告楊文彰亦非故意推倒原告,係原告於後退出餐廳大門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而導致跌倒,故原告就其跌倒之結果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云云。然查:

⒈即令本件事發原因為原告擅入廚房指揮其他義工做事一節屬

實,然此等情事本非必然導致發生肢體衝突之結果,自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得以事先預見其擅入廚房行為,將導致肢體衝突而受傷之結果,更遑論得憑此推論其有疏未注意盡保護自身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擅入廚房指揮行為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本屬無據。

⒉其次,本件原告究係遭被告楊文彰直接推倒在地,抑或先經

被告楊文彰強力推擠,始於後退之際遭門檻絆倒在地之事發過程細節,雖未臻明確,然均無礙於原告最終倒地受傷之原因,係遭被告楊文彰強力推擠所致之事實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縱認本件事發過程為原告係遭被告楊文彰強力推擠,始於後退之際倒地受傷,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猝遭他人強力推擠而被迫倒退,客觀上本無從穩定自身步伐或及時注意後方事物,即使因步履不穩或絆及後方障礙物而致跌到在地,亦難認有何疏未注意盡保護自身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遭被告楊文彰推擠後,因自身後退出餐廳大門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而導致跌倒,故原告就其跌倒之結果係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固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被告為催告之通知,並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陳報該等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暨提出相關送達證明。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既均已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針對原告上開民事準備一狀內容進行答辯(見院一卷第265至273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當日即收受該書狀,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11月1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3,51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楊文彰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