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戴志宏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羅西全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1日法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面積15.27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面積2.76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6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之製材廠、房屋等地上建物(占用範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1日法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工廠面積60.73平方公尺、鐵棚面積15.27平方公尺、後側磚造房屋面積25.36平方公尺;坐落585地號土地上之工廠面積147.39平方公尺、鐵棚面積2.76平方公尺、後側磚造房屋面積31.6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並於113年2月21日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為附圖所示工廠、鐵棚、磚造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惟被告並無權占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被占用土地,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陳啟文即陳富豪(下稱陳富豪)與原土地所有人李月紅即李莉家(下稱李莉家)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也沒有推定租賃關係之任何爭議,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前提是強制執行拍賣之當時,以查封時為基準,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同屬一人所有才有適用,是本件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工廠面積60.73平方公尺、鐵棚面積15.27平方公尺、後側磚造房屋面積25.36平方公尺;坐落585地號土地上之工廠面積147.39平方公尺、鐵棚面積2.76平方公尺、後側磚造房屋面積31.6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地上物係於62年9月間,由當時之大昌製材廠即侍建棟(下稱侍建棟)出資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侍建棟於87年2月間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富豪,並將系爭地上物交予陳富豪,及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陳富豪。其後陳富豪再將系爭地上物於111年5月16日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是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陳富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嗣陳富豪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莉家,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李莉家再於107年10月8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5;再於109年12月23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1,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又李莉家同意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而原告與陳富豪、李莉家、被告等人原係多年好友,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竟因其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後,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實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三)陳富豪於100年9月22日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於87年2月間取得系爭地上物,而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莉家;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告,是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曾均為陳富豪所有,係因贈與及買賣致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異其所有人,則本件被告取得之系爭地上物,對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而非無權占有。
(四)又原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而拍賣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對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非無權占有。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並於113年2月21日為所有權登記。嗣原告將其所拍得之583、584地號於113年3月4日合併為583地號。
2、陳富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嗣陳富豪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莉家,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李莉家再於107年10月8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5;再於109年12月23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1,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3、附圖所示坐落合併後583地號及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向陳富豪所購得,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系爭地上物(除鐵棚外)係於62年9月間,由當時之大昌製材廠即侍建棟出資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侍建棟於87年2月間將系爭地上物(除鐵棚外)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富豪,其後陳富豪再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1年5月16日出售移轉予被告。
5、附圖所示坐落合併後583地號土地上之鐵棚15.27平方公尺、後側磚造房屋25.36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法定租賃權,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838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有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土地,並於113年2月21日為所有權登記。嗣原告將其所拍得之583、584地號於113年3月4日合併為583地號。又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向陳富豪所購得,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2、231、251、409、433頁、卷二第49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占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供作廠房、涼棚及房屋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9、433頁)。原告雖於113年2月21日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後,仍容忍被告使用,然已於114年3月2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而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含合併前584地號)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從認原告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3、又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原告雖容忍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為被告占用約1年1月,惟可能原因眾多,或為顧及鄰里間關係之和諧,或有因相識而顧及情誼之情事。且原告已否認其與陳富豪係朋友關係,而僅係陳富豪之債權人,並與李莉家及被告並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其等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存在,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無違誠信原則。
4、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法定租賃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富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嗣陳富豪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莉家,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李莉家再於107年10月8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5;再於109年12月23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1,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51頁、卷二第49至67頁)。又系爭地上物除鐵棚外,原為大昌製材廠即侍建棟出資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而於87年2月間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富豪,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均曾為陳富豪同時所有,僅因其後陳富豪處分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致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屬不同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予採信。
3、又如附圖所示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面積1
5.27平方公尺之鐵棚,及585地號土地上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棚,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該鐵棚係在工廠後方,僅有上方鐵棚及角柱,且屬新造,除堆積一小部分雜物外,其餘部分空無一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該鐵棚係其後方始建造,非屬原有工廠之附屬建物,而為原有工廠之一部分。又既為鐵棚即非屬房屋,即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之房屋,而無該法條之適用。
4、綜上,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坐落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工廠、磚造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可採信,而其上之鐵棚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838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有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⑺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杜爭議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保全建築物之價值,側重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需於強制執行拍賣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時,始有其適用。
2、陳富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嗣陳富豪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莉家,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李莉家再於107年10月8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5;再於109年12月23日向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各7分之1,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上物除鐵棚外,原為大昌製材廠即侍建棟出資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而於87年2月間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富豪。嗣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向陳富豪購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莉家,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其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同屬於一人所有,則依前開所述,即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3、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所有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工廠面積60.73平方公尺、磚造房屋面積25.36平方公尺;坐落585地號土地上之工廠面積147.39平方公尺、磚造房屋面積3
1.62平方公尺,因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工廠、磚造房屋占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屬有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騰空此部分工廠、磚造平房,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2、被告所有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鐵棚15.27平方公尺、坐落585地號土地上之鐵棚2.76平方公尺,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鐵棚占用系爭2筆(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騰空此部分之鐵棚,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583地號(含合併前584地號)土地上之鐵棚面積15.27平方公尺、坐落585地號土地上之鐵棚面積2.76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