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志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羅西全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51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上訴範圍,視為其敗部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敗訴部分面積之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597,980元【(工廠占用面積60.73+147.39+磚造房屋占用面積25.36+31.62)×每平方公尺9,800元=2,597,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