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李佳鴻被 告 蔡世凱
蔡維育
蔡永嬌
侯麗珠(即蔡萬星之繼承人)
蔡佳芸(即蔡萬星之繼承人)
蔡佳珊(即蔡萬星之繼承人)
蔡家豪(即蔡萬星之繼承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蔡星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萬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星添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蔡星添,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權利歸屬主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對其為訴訟告知(見院卷第259至260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星添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蔡星添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院卷第15至21頁)。嗣因查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阿金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且轉繼承人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等4人,均尚未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故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聲明為:㈠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萬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蔡星添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見院卷第285至2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債務人蔡星添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93,187元暨利息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39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聲請對債務人蔡星添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5793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債務人蔡星添之父親蔡阿金所有,蔡阿金於88年9月2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蔡順發、蔡萬星、債務人蔡星添及被告蔡世凱、蔡永嬌等5人共同繼承;嗣蔡順發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被告蔡維育繼承;蔡萬星於108年6月8日死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等4人共同繼承。而蔡星添繼承上開遺產後,本可隨時請求分割,迄今竟怠於行使權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揭債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星添訴請分割遺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萬
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蔡星添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星添之債權人,對蔡星添存有債權本金593,187元暨利息,又被告及蔡星添先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阿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遺產,且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等4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79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蔡阿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29、79至89、105至1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調取蔡阿金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見院卷第167至171、179至185頁),勾稽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經查: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為蔡阿金所遺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債務人蔡星添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則蔡星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必要。
⒉其次,被繼承人蔡阿金之繼承人蔡萬星嗣於108年6月8日死亡
後,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等4人共同繼承,惟渠等4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等4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當屬有據。⒊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舉證或說明其等曾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法,而原告主張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暨蔡星添及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繼承人間均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阿金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南段一小段10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蔡維育、蔡星添、蔡世凱、蔡永嬌等4人應有部分權利各五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權利五分之一,則由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等4人公同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子段7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5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6 頂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0股 蔡維育、蔡星添、蔡世凱、蔡永嬌等4人各160股;侯麗珠、蔡佳芸、蔡佳珊、蔡家豪等4人公同共有160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星添(被代位人) 5分之1 2 蔡世凱 5分之1 3 蔡永嬌 5分之1 4 蔡維育 5分之1 5 侯麗珠 5分之1(公同共有) 6 蔡佳芸 7 蔡佳珊 8 蔡家豪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5分之1 2 蔡世凱 5分之1 3 蔡永嬌 5分之1 4 蔡維育 5分之1 5 侯麗珠 20分之1 6 蔡佳芸 20分之1 7 蔡佳珊 20分之1 8 蔡家豪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