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吳瑞英訴訟代理人 邱志弘
劉正穆律師被 告 魏品汝
魏品妍魏宥任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即林翊蓁被 告 魏宗文
賴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品汝、魏品妍、魏宥任、魏宗文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永祥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永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魏品汝、魏品妍、魏宥任、魏宗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魏品汝、魏品妍、魏宥任、魏宗文(下稱魏宗文等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賴永祥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特定塗銷同一抵押權之對象,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宗文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喜美,及於86年間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賴永祥。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部分,林喜美於113年間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魏宗文等人繼承取得,惟原告與林喜美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縱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自應於106年間消滅;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部分,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86年12月24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於101年間時效完成,且被告賴永祥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於106年間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永祥:訴外人邱文俊需要投資,故伊貸與邱文俊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但邱文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且伊對邱文俊有相關判決勝訴在案,為擔保上開借貸債權而設定本件抵押權,且伊一直都有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宗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嗣附表一之抵押權人林喜美死亡,魏宗文等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相關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1至
35、57至61、63、72至73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苗地一字第114000691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賴永祥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系爭抵押權分述如下: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
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50,000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15日至86年11月15日,該擔保債權總額已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而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是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享有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魏宗文等人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永祥抗辯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係擔保其對訴外人邱文俊之60萬元借貸債權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6年12月24日,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12月24日起算,上開擔保債權請求權當於101年12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2月24日前因未實行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堪認該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賴永祥雖辯稱一直都有行使權利等語,惟其未就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有據。從而,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仍存有該抵押權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永祥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魏宗文等人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賴永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7建號建物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苗地資字066991號 登記日期:113年10月7日 權利人:魏品汝、魏品妍、魏宥任、魏宗文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00元 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5日至86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賴月妹,邱文俊 設定義務人:邱賴月妹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7建號建物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512號 登記日期:86年1月17日 權利人:賴永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14,000元 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3日至86年12月24日 清償日期:86年12月24日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文俊 設定義務人:邱賴月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