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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祭祀公業魏國俊管 理 人 魏早禾上訴人 即被 告 魏早春

魏士紘(原名魏琮融)

魏小維

魏竹均魏丙寰魏綸洪魏綸青魏綸黃

魏倫昌魏倫亨魏綸修魏早禾魏綸東(原名魏綸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2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04,620元(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8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