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博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慶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鍾蕎宇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於112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地登記完畢1週內應付清尾款,而被告尚有100萬元之尾款價金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以1,35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且自110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嗣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A03於112年10月3日在原告位於天下路銷售中心將餘款250萬元交付原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將其中1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以保留金流紀錄,其餘1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故被告實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前於110年11月23日以1,35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建物(即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業於112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50萬元。給付明細如下:
編號 名稱 給付時間 付款金額 1 簽約金 110年11月23日 100萬元 2 一樓頂板RC完成 111年1月5日 200萬元 3 二樓頂板RC完成 111年3月22日 100萬元 4 三樓頂板RC完成 111年5月4日 100萬元 5 尾款 111年8月31日 100萬元 6 尾款 111年10月14日 100萬元 7 尾款 112年5月5日 200萬元 8 尾款 112年6月14日 200萬元 9 尾款 112年10月3日 150萬元⒊兩造就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剩餘100萬元有無給付?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1,35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1,250萬元,尚有100萬元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自認有此買賣價金債務,惟抗辯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配偶,系爭房地
的買賣都是我處理,我跟黃秋木談的,我跟黃秋木認識好幾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是黃秋木的兒子,房子都是黃秋木在蓋、在賣的,我本身是仲介所以知道這建案,是用我太太(即被告)名字下去買的,一開始買賣雙方有簽立一份契約,說是草約(指本院卷第23、75頁之系爭買賣契約),一式兩份各自持有,我們交付買賣價金給黃秋木,黃秋木就會上面簽名,我們都是在天下路的銷售中心交付現金給黃秋木,我與被告跟黃秋木於112年10月3日約定交付最後一筆款項250萬元,當日A01代書也在場,要我們付清款項才移轉登記,原本250萬元都交付給黃秋木,但代書說之前我都是用現金沒有匯款紀錄不行,所以當天黃秋木說收現金100萬,剩下的150萬元用匯款方式給,我們當日就去彰化銀行匯款,之後有再做另一份正式的買賣契約,在112年10月3日以前,黃秋木曾經要求我們要簽一張尾款金額250萬元的本票,之後黃秋木確認有收到我的匯款後有還給我,我就當著黃秋木的面前撕掉了,後來系爭房地也登記了,黃秋木就跟我把草約要回去,我想說錢也付完了、房地也登記了就把持有的草約還給黃秋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㈢審酌證人A03固為被告之配偶,且參與本件買賣程度甚深,惟
其所證前開買賣過程,與原告所自陳係由黃秋木與A03代買賣雙方處理,且黃秋木與A03約好於112年10月3日見面,將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需文件及資料交付予A01辦理,A01見A03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為保留金流紀錄當場建議A03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亦均相符,已可見證人A03所述情節非虛。況且,被告歷次價金之給付亦確實均為現金給付,末係因地政士建議,乃就部分款項以匯款給付,亦未據原告所爭執,且與證人A01證述:通常我辦理案件時會跟客戶說儘量用匯款的,因為現金給付會涉及洗錢防制法,超過一定金額地政士要去申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A03證述112年10月3日該日原要給付現金250萬元,其後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為真實。再者,原告自陳其現持有本為被告所執有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見本院卷第75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上既載有被告歷次交付款項由原告(黃秋木代理)簽收之文字,衡情該份契約為被告以現金交付價金之重要憑證,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時無從舉證,被告理應妥善保存該文件以求自保,焉有在債務未清償前,即將該付款憑證輕易交付予原告之理?又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雙方若尾款有無交付尚有爭議,賣方通常亦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既已移轉至被告名下,足見證人A03稱係因錢已付清、房地已登記,始應黃秋木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予其等語,尚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查,依兩造其後確另簽立之正式版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153至161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依該正式版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1,350萬元;土地價款3,987,000元、房屋價款9,513,000元(含稅)」,第3條第1項則約定第一次付款之付款時間及金額為:「使用執照核發後至本約簽訂前,甲方(即被告)已陸續支付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1,200萬元整給乙方(即原告)收執」、同條項約定第二次付款之付款時間及金額為「尾款,俟本約簽訂後,甲方應即付清給乙方收執,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整,由買方匯至賣方所屬帳戶內,不另給據。」等語,已載明被告尾款應以匯款方式給付150萬元,且除匯款之150萬元外,已繳足其餘價金1,200萬元(即包含本件爭議之100萬元),而該150萬元亦於112年10月3日經被告匯款予原告給付完畢,有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原告另於112年11月10日再開立土地價款3,987,000元、房屋價款9,513,000元(共計1,3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有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已全部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節,尚屬可採。
㈤從而,被告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盡其證明責任,而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抗辯為不實而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