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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林益瑶被 告 古兆益

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古兆益、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頭地資字第087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4年6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古兆益、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頭地資字第087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係變更原訴,且與原請求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渠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古兆益於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尚未完全清償,原告並已對被告古兆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古兆益應向原告清償60萬3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又被繼承人古榮中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繼承人被告古兆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竟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龍妹,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古兆益、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頭地資字第087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應就債務人、受益人於行為時、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舉證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古兆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討,乃與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渠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予葉龍妹,由葉龍妹單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12日漢家字第01251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古榮中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現戶戶籍謄本(見卷第23至6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見卷第73至127頁)在卷可稽。惟查: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多者分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例或未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觀諸被繼承人古榮中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卷

第152至159頁)可知,古榮中、葉龍妹、古兆益、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於民國78年前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葉龍妹、古兆益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又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57、80、86年間即登記為古榮中所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17至124頁),足見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古榮中及其配偶葉龍妹、子女古兆益、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共同居住逾30年之處所。是繼承人葉龍妹古兆益、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於113年10月25日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葉龍妹,顯係考量系爭房屋為被告等全家人居住多年之處所,且葉龍妹為被繼承人古榮中之配偶及被告古兆益等之母親,對被繼承人古榮中之照顧及家庭有長久貢獻,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承人依其對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就自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並非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古兆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葉龍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古兆益與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古兆益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龍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古兆益、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頭地資字第087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被繼承人古榮中之遺產(繼承範圍皆為1分之1)編號 遺產 面積 價額 所有權部 備註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9.25㎡ ①登記日期:113年11月20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月27日 ④所有權人:葉龍妹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7949號 卷第175、199-201頁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18㎡ ①登記日期:113年11月20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月27日 ④所有權人:葉龍妹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7950號 卷第173、205-207頁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96.00㎡ ①登記日期:113年12月16日 ②登記原因:買賣 ③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1月22日 ④所有權人:林怡君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9690號 卷第171、193-195頁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79.00㎡ ①登記日期:113年12月16日 ②登記原因:買賣 ③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1月22日 ④所有權人:林怡君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9689號 卷第169、187-189頁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113年12月16日以買賣名義出售他人。 6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 ①登記日期:113年11月20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月27日 ④所有權人:葉龍妹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3937號 卷第177、211-213頁 7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卷第143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 9元 9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 316元 10 中郵南庄郵局000000000000 30,394元 11 花一信自強分社0000000000000 327元 12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 1,000元 13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 8元 14 南庄煤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 15 1993年份鈴木汽車(3/3782-S6) 3,000元附表二 原告聲明撤銷之不動產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0000-0000 1,096.00 1分之1 2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0000-0000 3,679.00 1分之1 3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0000-0000 1,168.00 1分之1 4 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 0000-0000 109.25 1分之1 5 苗栗縣南庄鄉庄西段 0000-0000 21.18 1分之1 建物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 庄東段0000-0000 庄東段00000-000 東村10鄰中正路98號 156.57 1分之1 7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