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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劉OO被 告 古OO

張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古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張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古OO於民國92年9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7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古OO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12年11月間,被告張OO明知被告古OO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仍在苗栗市某餐廳相互親密餵食,並在苗栗市某公園牽手、搭肩等互碰觸身體,上開情形由訴外人即被告張OO之前男友古品淵拍攝照片並通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共同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指對「關係本身」所為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之行為,而非侵害當事人主觀情感、感受之行為,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被告張OO前與古品淵為情侶,古品淵於被告張OO提分手後即時常跟蹤被告張OO多年,造成被告張OO之困擾,被告古OO得知後建議報警處理,惟被告張OO恐古品淵挾怨報復而遲未報警,被告古OO身為常協助鄉親調處之民意代表,乃以假扮被告張OO男伴之方式,欲達使古品淵知難而退之目的;嗣被告張OO於112年11月間某日下班時發現古品淵跟蹤,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古OO請求幫忙,被告相約於簡餐店用餐,有意地使古品淵拍攝照片,被告間無逾越友情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原告與被告古OO於92年9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7日離婚。

㈡被告張OO於110年9月16日結識古OO時已知悉古OO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在苗栗市内某餐廳由被告古OO餵食被告

張OO;被告於112年11月初間某日在苗栗市内某公園牽手、搭肩等,如本院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21頁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係社會形

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釋字第791號雖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存在。從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既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OO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12年11月1

日及11月初某日,被告張OO明知被告古OO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1月1日相約在苗栗市内某餐廳內,由被告古OO餵食被告張OO,被告復於112年11月初間某日在苗栗市内某公園牽手、搭肩等,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觀以上開照片內容,被告除於112年11月1日在苗栗市内某餐廳內有被告古OO餵食被告張OO之互動外,尚於112年11月初某日有牽手、被告張OO將手搭上被告古OO之肩部及被告古OO之右手碰觸被告張OO臀部等肢體動作,有相關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1頁照片),被告亦不爭執渠等有上開客觀行為,自堪信為真正。佐以被告自述渠等上開行為之目的即為使古品淵認為被告張OO已另結交男伴即被告古OO進而放棄對被告張OO之糾纏,堪認被告自知其等上開行為屬情侶間互動之親暱舉動甚明,其等上開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到破壞原告與被告古OO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要屬有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舉古品淵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彭邵斌之證述內容為據,抗辯渠等上開行為均係基於使古品淵放棄對被告張OO之糾纏所為假裝男伴,被告間實無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云云。惟查:

⒈古品淵之對話截圖僅為古品淵單方陳訴情感之內容,無從佐

證被告抗辯古OO跟蹤、騷擾被告張OO之情事屬實。又被告先抗辯某日被告張OO工作下班時,發現古品淵跟蹤,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古OO請求幫忙,並相約於簡餐店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69、105頁),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峻於審理中則稱:原本陳銘峻之提議內容是由陳銘峻擔任張OO之男伴,但因112年11月1日張OO打電話予陳銘峻時其在臺北忙,故陳銘峻才打電話予古OO請他代理扮演張OO之男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對於112年11月1日被告張OO如何聯繫被告古OO擔任被告張OO之男伴過程,前後所述矛盾,其可信性已有可疑。

⒉原告所述其知悉被告本件行為係因古品淵拍攝照片並通知原

告乙情,並提出相關對話截圖為據,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之日期顯示為112年11月25日,可徵原告係於112年11月25日知悉被告之本件行為。而關於被告所述由被告古OO假扮被告張OO男伴以使古品淵放棄對被告張OO執著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因古品淵通知而知悉被告本件行為以前,暨證人彭邵斌於同日經原告詢問始知被告本件行為以前,原告與證人彭邵斌均不知悉有系爭計畫存在,業據證人彭邵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參酌證人彭邵斌與被告古OO為一起長大之玩伴,交情非淺,且曾聽聞古OO轉述張OO遭古品淵跟隨至住處及古OO稱要幫助張OO等情,經證人彭邵斌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暨原告於斯時則為與被告古OO同住一處之配偶,佐以被告自陳系爭計畫之建議於112年11月1日前兩三週前已提出及事前告知原告系爭計畫一事無困難度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被告古OO於112年11月1日前兩三週前既已知悉系爭計畫,竟未曾於本件行為前事先告知其交情甚篤之友人彭邵斌或原告關於系爭計畫之任何內容,更徵被告所抗辯係基於系爭計畫而為本件親密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信。至證人彭邵斌所述被告古OO於事後對其稱本件親密行為係基於系爭計畫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古OO事後有對外藉稱系爭計畫而做本件親密行為之說詞,不能佐證被告確基於系爭計畫而實行本件親密行為之事實。

⒊況系爭計畫衡情得經由被告張OO告知古品淵已另結交男伴、

或由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假扮男伴實行本件親密行為、或由具配偶之被告古OO以不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下陪同相關返家路程等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方式實行,要難認有何須由被告藉本件親密行為達系爭計畫目的之必要。另民意代表應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並以合法、適當、避免侵害他人權益之手段為鄉民進行調處,縱認被告所辯基於系爭計畫而實行本件親密行為乙節非虛,系爭計畫僅屬動機,與被告本件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配偶權之判斷無必然關連,不能僅憑系爭計畫為名義,逕認為達系爭計畫目的之一切作為(例如本件親密行為甚或如非本件行為之親吻、同宿過夜等其他親密行為)均非侵權行為。被告明知渠等在公共場合之餐廳、公園所為本件餵食、牽手、搭肩、碰觸臀部等親密情狀足使在場見聞之第三人及古品淵認為被告間係情侶間互動之親暱舉動,上開行為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仍執意為之,且難認系爭計畫為必要之手段如前述,尚無從以上情為由據以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公司品保技士、月收入約3萬6,000元,被告古OO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民意代表兼任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為約7萬元,被告張OO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大湖衛生所主任、月收入約8萬元,暨兩造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自述因本件被告行為之相關影響而與被告古OO登記離婚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古OO,另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張OO,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古OO自114年11月4日起、被告張OO自11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被告古OO自114年11月4日起、被告張OO自11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