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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黃文良

鄭翔仁

鄭玄宜鄭秋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鄭元富與被告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就被繼承人鄭錦河所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僅列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鄭錦河之遺產範圍。原告又於114年6月19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3至91頁;下稱更正後起訴狀),增列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財產為鄭錦河遺產範圍,且起訴狀繕本及更正後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黃文良、鄭玄宜;至遲於114年11月2日24時許對鄭翔仁、鄭秋娟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9、323頁)、114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1、325頁)各2份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4年11月18日因黃文良、鄭玄宜、鄭秋娟辯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財產已因辦理鄭錦河喪葬事宜而不存在,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財產自請求裁判分割範圍剔除(本院卷第336頁)。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鄭翔仁就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證,鄭翔仁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元富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01年8月苗院國101司執良14387字第023955號債權憑證)。鄭錦河為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之父,鄭錦河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且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鄭元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鄭元富與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就鄭錦河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辯解:㈠黃文良、鄭玄宜、鄭秋娟辯稱:系爭遺產無禁止分割協議存

在,僅因伊等無法連繫鄭翔仁而不能協議分割,伊等同意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鄭翔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說明: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之法定繼承人固得依繼

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但因該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繼承人所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㈡原告為鄭元富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01年

8月苗院國101司執良14387字第02395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鄭錦河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83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9至28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0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9至450頁)、附表編號8所示財產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1至241頁)、鄭元富之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限閱資料)之記載,鄭錦河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財產,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所示財產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應是由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均分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且鄭元富於112年、113年間均無所得,名下除系爭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再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財產業因辦理鄭錦河喪葬事宜而不存在,此業經黃文良、鄭玄宜、鄭秋娟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6頁)。復依現存事證未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鄭元富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分割方法:

附表編號8所示財產雖基於民法第759條限制,無法分割所有權,但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所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仍屬可分割客體。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之所有權、附表編號8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避免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鄭元富行使權利,亦符合到庭之黃文良、鄭玄宜、鄭秋娟之意願。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被繼承人鄭錦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2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總面積8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肥舍,面積2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8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左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左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9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 遺產已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10 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469元 遺產已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0元 遺產已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