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被 告 謝明峻
謝易珍
謝兆宜謝德勝吳克展吳克晃謝欣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謝東展應就被繼承人謝德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謝東展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玉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謝德勝、謝欣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謝東展(下稱謝東展)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張玉英前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謝東展、被告及被繼承人謝德和均為張玉英之法定繼承人,渠等迄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嗣謝德和於102年4月7日死亡,由謝東展繼承謝德和之應繼分比例,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妨害原告對於謝東展財產之強制執行,謝東展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謝東展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德勝、謝欣哲陳以: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85至
143、179至227頁),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303至3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證據足見系爭遺產為張玉英所遺,而張玉英過世後,由其子女吳聲雄、謝德勝、謝德和、謝東仁、謝明峻、謝東展、謝易珍、謝兆宜繼承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前開繼承後,吳聲雄於105年6月間死亡,再由吳聲雄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吳克展、吳克晃繼承取得該應繼分,另謝德和於102年4月間死亡後,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除謝東展外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謝東展繼承謝德和之應繼分,另謝東仁於110年5月間死亡後,再由謝東仁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謝欣哲繼承取得該應繼分,並與謝德勝、謝明峻、謝東展、謝易珍、謝兆宜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謝東展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謝東展除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謝東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謝東展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謝東展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中謝東展繼承謝德和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謝東展應就謝德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尚無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謝東展就此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謝東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謝東展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張玉英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備註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⒈現由被代位人謝東展與被告及謝德和登記公同共有。 ⒉謝德和已死亡尚未繼承登記。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房屋 全部 起課年月為80年7月;鋼筋混凝土造(課稅面積為71.6、71.6、50.4平方公尺)。 3 房屋 全部 起課年月為80年7月;鋼鐵造(課稅面積為81、143.3、81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謝東展 2/8 原告 2/8 2 被告謝明峻 1/8 被告謝明峻 1/8 3 被告謝易珍 1/8 被告謝易珍 1/8 4 被告謝兆宜 1/8 被告謝兆宜 1/8 5 被告謝德勝 1/8 被告謝德勝 1/8 6 被告吳克展 1/16 被告吳克展 1/16 7 被告吳克晃 1/16 被告吳克晃 1/16 8 被告謝欣哲 1/8 被告謝欣哲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