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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許佩婷被 告 彭鏡濂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巴克」)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與訴外人呂念祖、宋恩綺(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私行拘禁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確定)、張怡萱(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確定)、余祥麟(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夏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念祖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而被告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張庭瑜透過余祥麟介紹認識被告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即由被告向張庭瑜(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決確定)收購張庭瑜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申設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所申設取得之帳戶等帳戶資料(下稱張庭瑜名下帳戶)以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張庭瑜復於110年7月12日、13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其他人之約定轉入帳戶(下稱約定帳戶)後,即提供張庭瑜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同時間,被告要求張庭瑜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自由商旅303號房。其後,被告與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少年吳○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吳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張庭瑜及渠孫子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犯意聯絡,於張庭瑜祖孫2人在110年7月20日入住上開商旅房間後,即由呂念祖依被告之指示,安排宋恩綺與張怡萱2人於110年7月20至21日間為1組、宋恩綺與吳○杰2人於同年月21至22日間為1組,並由被告指示吳泓○、陳○豪2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為1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4日接續吳泓○、陳○豪之後為看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張庭瑜祖孫2人,先要求張庭瑜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或將手機關機,經張庭瑜拒絕後,復要求張庭瑜將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放在房間桌上及將手機定位予以關閉,並禁止渠等離開本案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手機),而將張庭瑜祖孫2人拘禁於上開房間內,迄同年月24日始恢復自由,以確保張庭瑜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伊所有133萬元匯入張庭瑜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等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至53分許,將133萬元分批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訴外人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訴外人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度偵字第11261號起訴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呂念祖等上開3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33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3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33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19日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