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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張淑媚被 告 張君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03號)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君瑋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in」、「永明投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win」、「永明投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云云,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原告,供原告聯繫儲值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永明投資」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陳品漢」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假冒新社投資經辦人員「陳品漢」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20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被告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聲明(未記載理由),其

不要到庭,被告亦未聲請遠距訊問,有其所提出之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證(卷第31頁)。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被告雖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聲明,惟並未記載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未定期限債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雖於114年4月2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因案自114年3月14日起入監服刑至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應無法於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但被告若於本件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可知悉原告起訴之內容,因認被告自114年11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娜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