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林翔煜被 告 林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