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旭彬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邱文昌
邱皇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6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50萬4,600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主文第1、2項,如原告各以50萬1,533元分別為A02、A03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A02、A03如各以150萬4,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A02、A03各負擔4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起訴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即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換言之,起訴要件之欠缺在法院裁定駁回前並非不可補正。另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同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11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由原告監察人A01代表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貳、事實及理由二),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237頁),原告監察人除A01外,尚有李桂芳,且原告並未提出有經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經本院闡明並定期命補正後(卷第253至254頁),原告隨即具狀,改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經訴外人即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邱茗鈺以書面請求監察人A01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卷第286頁),而邱茗鈺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3.17%,有原告所提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卷第289、291頁),並已以書面向A01請求其代表原告追討A03逾領報酬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有舉發書在卷為憑(卷第293頁),並由監察人A01依其請求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件訴訟起訴之要件已無欠缺。被告雖抗辯前揭舉發書所載日期為114年11月11日,顯係事後倒填日期臨訟偽造以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監察人自股東提出請求後應於30日內提起訴訟之要件,並聲請傳喚邱茗鈺、A01及訴外人即邱茗鈺、A01之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號刑事案件(下稱偵案)告發人邱文煥行隔離訊問以釐清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卷第309至313頁),惟前揭舉發書無論其製作日期、是否臨訟製造,均已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同條第2項監察人應於30日提起訴訟,僅係請求股東於監察人不依其請求自行提訴時之合法要件,尚非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且原告係於本院尚未裁定駁回其起訴前即已補正,足認本件訴訟程序要件已然完備,被告聲請傳喚邱茗鈺、A01、邱文煥核無必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A02、A03各為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且均
為原告董事。A03自100年間接任原告總經理一職後,與A02勾結,竟利用邱文煥卸任副董事長之空檔,擅自將其報酬每月15萬5,500元,分別自112年7月及113年3月起,陸續調高為20萬5,500元、20萬8,100元,嗣經邱茗鈺發現後,於113年所召集之董事會中提出質疑,並經邱文煥及A01代表公司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案偵查中表示願將溢領之款項退還予原告,然迄未歸還。被告對原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竟貪圖私利,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既未迴避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即私相授受,擅自將總經理報酬自15萬5,500元提高,致原告受有112年7月至114年11月共29個月,共計151萬5,100元之損害【計算式:(8月×50,000元)+(21月×53,100元)=1,515,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設立以來即設有董事會,A03既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
其報酬依法自應由董事會決議定之。被告雖辯稱是依據多年來董事長及總經理自為決定之慣行為之,惟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理人之報酬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外,既明定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自無由董事長或總經理自行決定報酬之理。A03臨訟辯稱伊報酬所為調整之數額,性質屬「職務宿舍津貼」或「勞務加班」之替代,然經理人每月報酬之數額或其後數額之調整,與經理人任職期間因職務所生經常性津貼或加班費之給予,二者並不相同,以目前實務對於經常性給予之津貼或加班費之規範,均是每月固定報酬以外因勞務對價所生之給與項目,但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乃A03每月之約定報酬之本數,並非是本數以外之津貼或加班給與,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之「慣例說」顯然悖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規定,對原告自不生調整薪資或報酬之效力。縱認A03任職總經理期間經營成效卓著,惟公司營運績效乃全體員工努力之成果,若欲發放獎勵,依公司法規定,應另經董事會決議給予分紅或獎金以資鼓勵,豈能任由董事長單獨決定,A02未經合法程序為A03調薪,已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⒉再者,被告執偵案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行為與原告利益相符
,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告所舉僅係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本院刑事庭判法官判決認定,二者效力迥異,被告自無從持不起訴處分作為免責事由。
㈢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A02應給付原告151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3應給付原告151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63年設立登記以來,性質上屬於典型之家族企業,99年
以前由四大家族成員持股,目前則由A02、邱文煥之家族成員擔任董事職務,並由各家族成員分別持股。正因家族經營之特殊性,原告內部行政程序歷來重視實質授權與家族成員間之默契,非全然拘泥於形式文書,此由邱文煥擔任原告總經理長達37年餘,其任職期間薪資由初始之3萬歷經7、8次調整至卸任總經理時之15萬元,均係由其本人與A02商議後決定並執行,董事會成員對此亦知之甚詳且從無異議可證,此乃董事會知悉且授權之結果,此一「由董事長與總經理商議決定高層即總經理薪資」之方式,係原告公司董事會數十年來認可之授權慣習。綜觀原告公司歷年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係討論原告人員陞任事項、推舉新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事案,雖均有表決紀錄,但均無關於總經理以上等高層人員之薪資調整議案,足徵經理人薪資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商議決定確為原告長年慣例,亦為公司經營管理權限之範疇。
㈡A03薪資實包含「職務宿舍津貼」、「勞務補償」之替代性質
,因原告對總經理職位附有提供公司宿舍之福利,詎邱文煥於100年7月28日卸任總經理職務後,竟違反職務規範,仍持續占用宿舍拒不搬遷,致A03長年無法享有原定之居住福利,被迫必須另居他處並自行負擔相關居住費用,具備對價合理性,又因A03自100年7月29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以來,對公司營運戮力以赴,全公司上下同仁有目共睹,其為確保產線順暢及公司目標之達成,事必躬親,長年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仍頻繁返廠加班處理事務,觀原告109年至112年之車輛進出登記紀錄可知,僅該4年間,A03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出勤加班天數即高達99天,經理人與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然若以其職務價值進行量化評價,僅以其當時月薪15萬5,500元為基準計算,該4年間之例假日出勤勞務價值即達約153萬4,500元(計算式:155,000元÷30×99×3=1,534,500元),遠超調薪之幅度,且原告自A03接任總經理職務迄今,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淨值),將公司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之淨值除以發行股份總數,所得之每股淨值自100年之32.12元增加至113年間之43.74元,上漲幅度約達36%,公司累計盈餘合計超過10億元,A02身為董事長,本於對專業經營經理人長期貢獻之尊重,決定調整其薪資,實屬對於長期逾時勞務付出之正當補償與勞務對價之動態調整,主觀上絕無意圖損害原告利益,亦未使原告受損害,故A03受領薪資之調整,實係綜合其領先同儕之顯著經營績效、職務宿舍福利缺失之補償,以及長期逾時勞務之合理報償等各項正當因素所為,其受領利益與付出之勞務價值、應得之福利待遇間具備高度相當之對價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更無損害原告公司之事實。
㈢被告調升薪資一情,業經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之行為
並無生損害於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前開刑事偵查機關業已肯認A02之決定符合商業經營邏輯,且未造成原告實質損害,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始自終均否認有何背信或溢領薪資之行為,更從未提及或承諾予以歸還薪資,原告於民事訴訟中重複陳述刑事告發之相同事實,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實原告之整體財產究有何「實際損害」,顯係將其家族股東間之紛爭強行解釋為公司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認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查A02為原告董事長,A03為原告總經理,A03112年2月至5月
每月薪資為15萬5,500元,112年7月起薪資為20萬5,500元,113年3月起薪資為20萬8,100元,A03上開薪資調整係經A02與A03以董事長、總經理身分討論後決定等情,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A03年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卷第15、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353至354頁),堪信為真實。A03薪資即報酬之調整既係由A02與A03討論後決定,未經原告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依前開說明,已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生效力。A02未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即擅自與A03討論後決定調高A03之薪資,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開2次調高A03薪資依法既不生效力,原告即無給付A03調高
部分之薪資之義務,原告給付該部分薪資予A03,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至A03執行總經理業務對公司業務經營之成果如何、有無長期逾時加班、是否給與職務宿舍或津貼等,為依原告與A03間原有之委任契約原有約定如何評價(如是否發給績效獎金、加班費或其他約定之福利措施等)之問題,無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認定,被告以A03業務經營績效良好、長期逾時加班、未給予其職務宿舍為由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另A03受領該調高部分薪資之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即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故原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得請求A02給付之金額,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A03返還之金額,均為150萬4,600元【計算式:8月×(205,500元-155,500元=50,000元)+21月×(208,100元-155,500元=52,600元)=1,504,600元】。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2、A03分別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給付責任。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卷第43、4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併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