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鍾艷利訴訟代理人 鍾國基被 告 黃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之數人(下合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FACEBOOK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知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向原告佯稱欲寄送包裹給原告,惟需先支付運費及機場受檢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指示與被告(LINE暱稱「黃冠純」)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85萬元。嗣被告依LINE暱稱「楊恩來」、「private account」之人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臺鐵苗栗車站前,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其交付之24萬元、85萬元,並從中分別抽取5000元、1萬20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石凰毅(原為本件被告之一,因與原告和解成立脫離訴訟,下逕稱其名)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開科技大學前要購買比特幣。石凰毅則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孫東寶」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收受現金42萬元(包含原告交付之23萬5000元)、83萬8000元,並將等值之比特幣打入由「private account」提供予被告而兩造均無從管領之電子錢包地址,佯已完成加密貨幣交易之假象。石凰毅並於當日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孫東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則因此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FACEBOOK暱稱「張晨
」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3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原告與LINE暱稱「(符號: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3至68頁、第89至127頁)、原告與被告即「黃冠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79至87頁)、被告與LINE暱稱「private acoount」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刑事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73頁至第264頁】、113年10月30日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偵卷二第53頁)、113年11月1日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偵卷二第5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刑案卷第73至83頁、第319至3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則因遭
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以領取包裹須先繳交稅費後,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同年11月1日11時30分於臺鐵苗栗車站前將24萬元、85萬元交付被告,旋經被告交付訴外人石凰毅,再由石凰毅交付「孫東寶」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實際上亦未領得其所稱之包裹,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石凰毅之不法行為,均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頁),可知原告係遭被告、石凰毅及至少1人以上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甚明,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除被告、石凰毅以外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同一人,而不能排除其他成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是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石凰毅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至少1人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是應由渠等3人對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109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分之1即36萬3,333元(計算式:109萬元÷3=36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石凰毅已與原告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乃低於其應分擔金額,是依前開規定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和解金額與石凰毅應分擔額之差額6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363,333元-300,000元=63,333元),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乃為扣除石凰毅部分之應分擔額363,333元所餘之損害金額即72萬6,667元(計算式:109萬元-36萬3,333元=72萬6,66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至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6,667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