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陳亮吟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翔陽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56,600元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翔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因需款孔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6,600元,並允諾期間利息為113,400元及分期清償方式。又被告張富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如違約時,願賠償預定性違約金300,000元,而被告為法人,其締約能力不像一般消費者弱,且於訂約時已考量其自身履約能力、意願、經濟情況、違約時將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對方違約時自身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特別明定違約金性質為預定性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是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0元,及其中65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被告還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陽公司向其借款656,600元,被告張富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被告翔陽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迄今,共積欠乙方(即原告)77萬元(計算式:本金65萬6600元、約定利息11萬3400元);第3條第1項載明:甲方連帶保證人(張富翔)同意於甲方於違反第一、二條者,乙方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求償。被告張富翔並簽名其上,且在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捺指印,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翔陽公司尚積欠原告656,600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張富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本金656,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已自承被告翔陽公司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陸續向其借款656,600元,而系爭契約書係在114年4月2日簽訂,並約定利息為113,400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翔陽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向原告借款之期間僅為4月又5日,約定利息113,400元顯已超過週年利率16%,是超過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無效。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為36,458元(656,600元×16%×4/12年+656,600元×16%×4/365年=35,019+1,439=36,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693,058元(656,600+36,458=693,058)。
乙、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判例參照)。是「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亦為斟酌是否酌減違約金所應考量之因素。
(二)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預定性違約金為300,000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翔陽公司雖為法人,然僅為一般公司行號,並非財力、資源雄厚之法人,否則豈還需向私人為借貸,而無法向銀行借貸以為周轉。又其僅向原告借款656,600元,約定違約金300,000元,相當於借款金額45.7%(300,000÷656,600=0.457,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參酌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違約金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律師費、工本費、車馬費、規費(見本院卷第22頁)。縱認原告或有損失,亦僅係不能利用本金之利息損失而已,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亦如前述。再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支應之利息損害。而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有擔保放款之利息大都不超過年息4%,且一般銀行收取之違約金,在超過6個月部分係以約定利息之20%計付。再兩造約定違約金雖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律師費、工本費、車馬費、規費,惟本件起訴事實單純、舉證明確,僅為單純之借款事件,原告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但僅1次言詞辯論即終結訴訟程序,顯見確不繁雜,且裁判費用依法本就由敗訴之人負擔。是本院綜合前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高達週年利率16%之利息,縱有約定前開違約金,仍屬過高,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本金之10分之1計罰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5,660元(656,600×10%=65,660)。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5,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主張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金部分其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而以16%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58元,及其中656,600元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6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