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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吳銘堂被 告 鍾成

李明華

劉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華、鍾成、劉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113年10月7日至20日間某時、113年10月20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線剪,前往上安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上安公司)所有之上安砂石場(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目前為歇業狀態;下稱系爭砂石場)內,各次均竊得該砂石場內之電線50米(3次合計150米),並致系爭砂石場設備毀損,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萬元;而上安公司嗣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有至系爭砂石場竊盜之行為,惟伊等於竊取電線之際,系爭砂石場本身就是廢棄的砂石場,且早有被破壞的痕跡,伊等僅是去剪電線變賣,並未破壞砂石場設備,原告所指砂石場設備毀損非伊等竊取電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砂石場竊取電線及上安公司將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之竊盜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刑案)判處被告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鍾成)、8月(李明華)、劉家興(7月),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生系爭砂石場損害為302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被告所否認損害額,自應由原告舉證該等損害均為被告所致。查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竊取電線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302萬元損害,是否均係因被告竊取電線所致,並未據其舉證,且其亦自陳:系爭砂石場已多年未營運,前本有設備毀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故難僅憑原告所提估價單認定該等回復之損害均為被告竊取電線所致。又原告既因被告竊取電線之不法行為已生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自認共竊取150公尺之電線,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PVC電線之每公尺平均單價330元(以估價單上四種電線之平均價格計算,各為每公尺700、300、200、120元計算,平均為330元),故電線價值損害則為49,500元(計算式:330元×150公尺=49,500元),並依估價單之安裝工資項目與總價比例計算,認回復電線之工資應以4,098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工資25萬元×49,500元/302萬元=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損害應以53,59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