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孫偉真被 告 黎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阿忠」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儲值當沖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阿忠」指示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實施詐術者之對話紀錄
及實施詐術者所出示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171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其就上開事實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忠」,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阿忠」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阿忠」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