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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洪木通被 告 黎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阿忠」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當沖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各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經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被告所為其他犯行合併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400萬元,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份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4年3月29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