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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陳瓊倫(即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藍(即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靜(即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春(即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造(即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君(即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致遠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瓊倫、陳瓊藍、陳雪靜、陳瓊春、陳明造、陳慧君為原告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11日宣判,原告陳萬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15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瓊倫、陳瓊藍、陳雪靜、陳瓊春、陳明造、陳慧君等6人,有卷附戶籍、除戶謄本查詢結果為憑,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瓊倫等6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