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張佳耘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梁智閔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移轉土地,故請求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3至17頁)嗣追加主張: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其支出拆除費、復原房屋外觀費共50萬元、房屋整修費69萬元,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19至126頁)核原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移轉約定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就苗栗縣苗栗市○○市○○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274、275地號土地目前占用273地號土地部分,不追溯法律責任,依實際丈量占用面積全部分割予原告。後273地號土地分割成273-1、273-2地號土地,因此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於273-2地號土地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可將273-1地號土地拉直分割並將其分割後土地過戶予原告。並於簽立時由被告支付80萬元銀行支票給原告,作為原告於此協議書期限內土地未過戶予原告之保證金。待被告完成上述事項,原告需全額返還被告80萬元保證金。詎料被告交付原告之土地權狀卻無273-2地號土地,係故意欺罔原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斯時原告未察而將保證金80萬元返還被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其受領保證金80萬元當屬不當得利,故擇一依①兩造間協議書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是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80萬元本息。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因而支出拆除費、復原房屋外觀費共50萬元、房屋整修費69萬元,故擇一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間就所有坐落273地號土地(面積13
42.72平方公尺),與建商合建社區房屋施工在即,發現原告在自有274、275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建物,占用273地號土地,故兩造於同年簽立協議書以解決爭議。嗣被告於同年9月4日申請地政就原告無權占用273地號土地範圍進行複丈,經原告到場指界確認屋前占用部分為一樓門楣之電捲門機關盒位置(面積2.93平方公尺),據此分割出273-1地號土地。兩造再於同年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並開立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給原告,作為移轉273-1地號土地之擔保。該屋前電捲門機關盒、門柱等地上物占用範圍凹凸不平非平整,故原告要求日後所分割移轉之273-1地號土地,應將凹凸不平之立面拉直較為美觀、實用,此乃兩造所簽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寫「拉直」之原因,非如原告主張係「重直」鄰路之意。又協議書附圖三角形標示範圍僅係大致參考位置,具體位置及面積尚未確定,兩造就該範圍特別加註「分割給乙方(按:原告)尺寸建築師圖面完成後確定」等文字。嗣後其已經依約履行移轉273-1地號土地,並未違約。本件或因原告日前逾越273-1地號土地範圍,越界占用273-2地號土地違章興建房屋,遭人檢舉拆除憤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嗣於112年間與被告合建建商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心齊家公司)簽立切結書,由原告自行拆除273-2地號土地無權占用之鐵捲門,由心齊家公司補貼9萬5000元給原告,雙方並依約履行完畢,益徵原告就被告移轉273-1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無異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⒈兩造於109年3月28日就273、274、275地號土地
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274、275地號土地目前占用273地號土地部分,不追溯法律責任,依實際丈量占用面積全部分割予原告。協議書之附圖圈畫紅色三角形土地範圍,並在旁標註「分割給乙方(按:原告)尺寸建築師圖面完成後確定」等文字。⒉兩造嗣於同年12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以補充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約定:①被告就分割後之273-1地號土地於273地號之建物完工後,建案過戶予第一戶住戶時,即過戶予原告。②被告於273-2地號土地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可將273-1地號土地拉直分割並將其分割完成後之土地過戶予原告。(4筆土地過戶予1筆分割之費用由被告支付)③為保障兩造權益,兩造協議於簽訂此協議書時,被告支付8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原告,供原告於此協議書期限內未過戶予原告之保證金,原告開立80萬元之同額本票予被告留存,被告完成上述事項後,原告需全額返還80萬元保證金,不得依任何理由拖欠或扣款等節,已經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支票為憑(卷第21至24頁、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81至83頁),自堪認屬實。
㈡再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將協議書附圖紅色三角形標示土
地完足分割移轉給原告之情;被告予以否認,答辯已履約完畢,經原告指界測繪出273-1地號土地,業已移轉原告。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寫「拉直」之原因,非如原告主張係「重直」鄰路之意。又協議書附圖三角形標示範圍僅係大致參考位置,具體位置及面積尚未確定等語。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協議書並補充協議書所約定應予移轉之土地範圍為何?被告迄今是否依約移轉?㈢經查,協議書附圖所圈畫紅色三角形土地範圍,其中一邊乃
順應建築圖土地之邊線延伸而出(卷第131頁),此旁標註「分割給乙方(按:原告)尺寸建築師圖面完成後確定」等文字,乃因該面積範圍未經地政機關丈量,但是應分割轉移之土地,其中一邊應沿273-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而出乃足確定,此觀諸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載:被告於273-2地號土地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可將273-1地號土地「拉直分割」等語即足佐證。惟被告嗣後分割移轉之273-1地號土地,並未沿周遭土地之地籍線延伸而出,有地籍圖謄本可佐(卷第
59、129頁)。被告雖謂上述「拉直分割」係指將凹凸不平之立面拉直,但是在補充協議書之前後文,未曾見被告抗辯所提及之地上物如屋前電捲門機關盒、門柱等字眼,應認被告所辯應屬子虛,並非協議書兩造間之真意。被告所辯經原告指界而畫出一樓門楣之電捲門機關盒位置,面積為2.93平方公尺,經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卷第87至89頁),且為原告所自認(卷第150頁),可資認定屬實。但原告於言詞辯論否認約定移轉移轉範圍僅止於一樓門楣之電捲門機關盒,尚及於其他占用之地上物(卷第150頁),且上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未將應分割之273-2地號土地,限定僅止於一樓門楣之電捲門機關盒占用面積,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未完足移轉約定之土地範圍,而有違約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按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所有
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80萬元保證金,屬擔保被告履行債務之讓與擔保性質,嗣後被告並已自原告取回該80萬元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卷第51、83頁),自應認定屬實。原告雖然未察被告未完足履約,將保證金80萬元退還被告,但是經退還後該保證金原本擔保之性質即告消滅,被告基於金錢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保證金8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退還80萬元保證金亦難謂屬原告之損害,兩造間復未就誤退保證金之情形有其他特殊之規定處理,應認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8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㈤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為被告違約未完足交付所約定之土地範圍,因而支出拆除費、復原房屋外觀費共50萬元、房屋整修費69萬元,業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違章建築查報單、估價單以實其說(卷第25至29頁、第61至63頁),應屬有據。被告自協議書附圖已經清楚知悉應予移轉土地之範圍,嗣後卻未完足移轉給原告,當屬故意可歸責被告之行為,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19萬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至原告選擇合併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本院即不另贅述及審究,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自翌(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㈦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但依兩造間協議書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返還保證金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請求地政機關測繪被告未依約移轉之土地範圍(卷第125至126頁),但被告違約之事實業經論斷如上,應認無必要調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不予調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