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 梁智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佳耘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3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之本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利益經核為119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13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