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謝凱鈞被 告 林鴻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宏彬(下稱黃宏彬)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投注運動彩券,後續雙方就黃宏彬所應取得之賭金金額發生爭執,雙方原議定要找第三人評理,並以100,000元作為賭注,隨後原告表示不願以此為賭注,黃宏彬便自稱原告積欠其100,000元債務。嗣黃宏彬遂與被告、少年江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宏彬於同年月3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還錢,原告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黃宏彬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澡蠟媚自助洗車場,黃宏彬進入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隨即以系爭車輛上之辣椒水噴灑原告臉部,並夥同被告、少年江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原告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以束帶捆綁原告手腳,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並扣留原告手機及汽車鑰匙。復由黃宏彬以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原告,被告則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腰挫傷、左前臂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肩頸、左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頭皮擦傷、左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被迫以電話向訴外人詹益徽(下稱詹益徽)借款86,000元(即100,000元扣除原告先前借黃宏彬之14,000元),用以給付黃宏彬,然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而未能得逞。黃宏彬、被告於同日22時許,又接續將原告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被告駕駛車輛,黃宏彬則在後座控制原告,強逼原告至苗栗縣○○鄉○○街00號詹益徽住處借款,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黃宏彬、被告解除原告手腳上束帶後,又駕車將原告載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其姑姑謝碧妃(下稱謝碧妃)住處,強逼原告向謝碧妃借款86,000元,謝碧妃遂向黃宏彬、被告表示要聯絡原告母親到場處理。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就醫,醫療費計支出1,0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以112年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計105,6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並經被告等人拘束自由,受有身體損傷,及恐懼再遭人綑綁脅迫而罹憂鬱症,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93,32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7、239頁)。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剥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

8、135至143頁)。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對上開行為為承認及認罪之陳述,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11至114、257至262頁)。且於本院並未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對上開行為為承認及認罪之陳述,且於本院並未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受傷,至大千醫院及弘大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117頁)。堪信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且被告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80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係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157頁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且係專科畢業,自有工作能力,而得獲得適當報酬,其以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尚屬可採。又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時間為112年7月1日,而112年1月1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即以前開標準計算之。

⑵原告因本件傷勢至弘大醫院就診,經本院函詢弘大醫院其

需休養多久始能負重工作,經函復:個案A01因肋骨骨折的癒合期約需參個月,於此期間宜避免負重工作,以利骨折癒合及整體康復,有弘大醫院115年3月12日梓弘字第1150312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無法負重工作之時間應為3個月,在此期間自得請求工作損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9,200元(26,400×3=79,200)。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1

12年所得為10,185元、113年所得為9,364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所得為481,714元、113年所得為271,043元,名下沒有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毆打、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情,使原告身體傷痛、精神上恐懼再遭人綑綁脅迫,而罹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0,280元(醫療費用1,080元+工作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80,280元)。

(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與黃宏彬、少年江00、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已如前述,則其等為連帶債務人。又黃宏彬已賠償原告360,000元、少年江00已賠償原告8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苗簡字第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8、157、158頁)。且原告亦陳稱:黃宏彬賠償之360,000元及江00賠償之80,000元,計440,000元我已經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164頁)。則原告既已取得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之440,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即免除此部分之給付責任。

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其已取得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之440,000元,而為140,280元(580,280-440,000=140,280)。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8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