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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潘金城被 告 黃畇蓁即黃玉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9年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1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開各項聲明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1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可徵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債權額為125,000元,此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1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