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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潘金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畇蓁即黃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二八號本票裁定、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九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1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系爭執行程序於審理中經被告撤回而業已終結,原告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本於同一執行名義之基礎事實及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有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然被告既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票據債務為由,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於民國105年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審理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於9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105年始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其票款債權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作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縱未時效完成亦隨之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5年1月2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故本件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事件全卷核閱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2月1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9年9月15日確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1月7日以原告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事件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2月1日,雖因系爭本票裁定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105年11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9年2月1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2年1月31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持系爭債權憑證及於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以時效完成為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業如前述,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

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後者之聲明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無從實現,但前者之聲明不因被告撤回執行而影響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生妨礙,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被告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已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無訴訟實益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00萬元 95年1月24日 99年2月1日 潘金城 CK33779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