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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洪紹碧被 告 鍾建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本案證件)翻拍照片電子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慧芳」之人(下稱「慧芳」),供「慧芳」透過線上開戶方式,以其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數位帳戶),再於113年7月26日,以視訊方式與遠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接洽,為本案數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約轉帳戶),進而容任「慧芳」等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已完成約定轉帳設定之本案數位帳戶。嗣「慧芳」等不詳詐騙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欣妍」接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富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5日13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80,255元匯入本案數位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約轉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80,255元,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為上開侵權行為,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55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慧芳」幫我申請本案數位帳戶,也不知道對方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我想要在MAX交易所申辦帳戶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然而前幾次申辦都失敗,剛好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叫「陳慧芳」的女子,我們用LINE交友聊天,她告訴我她在元大證券上班,有方式能跟MAX交易所的人員接洽,可以幫我遠端操作註冊,我便提供本案證件翻拍照片給她,並將手機驗證碼傳給她,希望她幫我申辦MAX帳戶,然而不知她有幫我申請本案數位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她當時只有跟我說MAX帳戶需要綁一個數位帳戶才能使用,後來是她說要確認有無通過MAX帳戶,需要本案數位帳戶來向我確認,我才知道她有幫我申辦本案數位帳戶;我是遭「慧芳」詐騙之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被告前揭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匯款至本案數位帳戶及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約轉帳戶等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以上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以LINE將本案證件翻拍照片電子

檔傳送給「慧芳」,「慧芳」即透過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開立本案數位帳戶,被告再於113年7月26日以視訊方式與遠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接洽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765號卷(下稱765偵卷)第43、

393、394頁;刑案卷第39、120至135頁〕,並有本案數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慧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銀行114年7月24日(114)遠銀詢字第000189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4225偵卷)第63頁;765偵卷第57頁;刑案卷第91至97頁〕。又觀諸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以視訊方式與遠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接洽過程中,客服專員詢問「您的意思是說要約定帳號,這個帳號是虛擬貨幣的帳號,對嗎」,被告回答「對,約定帳號」,客服專員詢問「從哪個地方知道我們遠東這個視訊的功能」、「太太跟您說的是不是」,被告回答「我朋友,我老婆啦」、「對對對對對,太太跟我說的」,客服專員詢問「您今天約定的轉入帳號,這組帳號是遠東商銀的,那轉入帳號後四碼0292,請問這是什麼樣的一個帳戶呢」、「那個帳戶是屬於您自己本人的虛擬貨幣的帳號嗎」,被告回答「我自己要用的帳戶」、「就是購買虛擬貨幣啊」、「對,我本人的,我本人自己擁有的」,被告並配合拍攝臉部與國民身分證、回報傳送至其手機之簡訊驗證碼YXKR-226454,供客服專員比對、驗證,結束時客服人員還提醒「您在今天會收到遠銀約轉設定成功的簡訊」、「我們今天辦理的視訊業務是約定轉入帳號,那在轉帳之前,請務必確認交易對象,且勿聽從陌生人指示操作,避免落入詐騙喔」,被告亦回答「好」、「OK,謝謝您,謝謝」,有刑案關於遠東銀行所提供「視訊影像檔_11076」錄影檔案之法官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稽(見刑案卷第113、143至148頁),可徵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在上開視訊過程業已告知被告該程序為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入帳號後四碼為0292等情明確,參酌被告手機收到設定約定轉帳程序成功乙情,被告對於本案數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約定轉入本案約轉帳戶而設定成功等情均知之甚明。佐以被告於刑案之偵審程序中均供稱「慧芳」申請MAX帳戶過程中有說會幫伊申請遠東銀行的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叫伊向遠東銀行人員視訊確認,以規避審核進度等語(見765偵卷第43、394頁;刑案卷第121、122頁),是被告對於「慧芳」會以被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乙情亦屬知悉,凡此均徵本案數位帳戶係「慧芳」在被告知情、同意之情況下,透過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開立,被告再於113年7月26日以視訊方式與遠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接洽,為本案數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即約定轉入本案約轉帳戶並設定成功,被告所辯不知「慧芳」幫其申請本案數位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乙節,殊無足採。

⒉細繹被告與「慧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慧芳」先對被

告表示「這個因為馬上要開始兼職啦」、「我們元大公司的內部兼職,完全合法的,所以步驟會多一點,包括給你申請的兼職」、「薪水都一定是發給你的,一定會每天轉到你存簿,我推薦你,我是你老婆,都不可以領取」,被告回應「這個薪水無關。主要是了解申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存哲到現在網銀+???,是要做什麼用。我不會懷疑我老婆的用意。我是想明白內容」後,「慧芳」表示「我給你講吧,身份證,健保卡,拍照,是需要申請MAX,因為我們大客戶要認購虛擬貨幣,是用MAX認購,所以你拍照寫僅限MAX註冊使用」等語(見偵765卷第57頁)。可知「慧芳」係以提供「元大公司內部兼職」工作機會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證件等資料,俾以被告名義申請MAX交易所帳戶,供「大客戶」認購虛擬貨幣使用,即欲以薪水為對價向被告租用MAX交易所帳戶。根據上開對話,被告將本案證件翻拍照片電子檔傳送給「慧芳」,最終目的顯非為了申請供自己使用之MAX交易所帳戶,而是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後出租牟利,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或實際需求,MAX交易所又非無官方客服人員可協助處理申請帳戶相關事宜,被告實無必要不循正常管道、聯繫MAX交易所官方客服人員解決帳戶申請問題,其所辯欲透過「慧芳」協助申辦MAX交易所帳戶供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自難採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如有申辦金融帳戶之需求,均應自行申辦,無輕易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申辦,使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密碼為他人所掌握之理;即便因自身極度欠缺知識、經驗而有賴他人提供協助之必要,於金融帳戶申辦成功後,亦須立即取回上開重要物品、資訊,甚至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密碼,以獲得金融帳戶之完整控制權,避免外人乘機為不法利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行為時為滿44歲之成年人,心智健全,學歷為大專畢業,有電子廠、運輸業等5份以上,將近20年之工作經驗(見刑案卷第135頁),顯然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證件翻拍照片電子檔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為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慧芳」僅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而認識,既非家人或伴侶關係,亦非互動多年之好友,縱使「慧芳」自稱在元大證券上班,被告未曾查證確認,甚至不曾與「慧芳」見面、視訊或通話過,不清楚「慧芳」住址、出生年月日,沒有一起從事過活動或有共同朋友(見刑案卷第134、135頁),雙方顯不存在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貿然將本案證件翻拍照片電子檔傳送給「慧芳」,供「慧芳」透過線上開戶方式,以其名義申請開立本案數位帳戶,再以視訊方式為本案數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入本案約轉帳戶),自當預見已完成約定轉帳設定之本案數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參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顯示,遠東銀行、MAX交易所均曾多次傳送簡訊至被告手機,提醒「若非您本人申請,請致電遠銀客服中心」、「如有任何問題,請洽遠銀客服人員」、「如有疑問請致電遠銀客服」、「若非本人操作,請立即撥打(00)0000-0000聯繫客服!」等語(見偵765卷第57至61頁;刑案卷第51、52頁),倘被告確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理應於收到簡訊後洽詢遠東銀行、MAX交易所客服人員,或逕行變更使用者名稱、密碼,或掛失帳戶以求自保,然被告毫無前開舉措,直至113年8月31日薪轉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見偵765卷第41至49頁),並於警詢時稱「慧芳傳LINE說我的遠銀數位帳戶無法存取,請我打電話跟遠銀查詢一下」等語(見偵765卷第43頁),可見被告有容任「慧芳」等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已完成約定轉帳設定之本案數位帳戶之事實,其有幫助「慧芳」等不詳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雖被告抗辯其同為遭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仍屬注意之欠缺,不能認為無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使「慧芳」等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0,255元損害,即屬有據。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25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