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林哲弘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陳建旭即陳韋綸之繼承人
杜雪雲即陳韋綸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韋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韋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韋綸於113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雕」、「杜甫」、「小刀」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陳韋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在社群軟體TIKTOK上直播教導投資股票,原告觀之後主動聯絡,再由LINE暱稱「李丹丹」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隔日當沖快速獲利,需依指示下載「海納」APP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交付投資款120萬元,「神雕」即指示陳韋綸於113年10月1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王文全」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之「收款收據」,陳韋綸再以自行刻印之偽造「王文全」印章蓋用於該「收款收據」上,並偽簽「王全文」之署名,再於相約113年10月1日17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王文全」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陳韋綸得手後,旋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火車站,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向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陳韋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其業於114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陳韋綸遺留之遺產,並應承擔被繼承人陳韋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陳韋綸之父母,陳韋綸成年後未曾與家人討論交友情形,被告亦不知其在外從事何種工作,陳韋綸於113年10月1日涉嫌受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經檢警偵辦起訴,陳韋綸坦承犯案並經判刑在案,然陳韋綸於114年8月12日死亡,被告依法為法定繼承人,因疏忽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程序,陳韋綸初出社會,身後並無遺留財產亦無發生債務,因此被告實際上並無繼承財產,原告以被告為陳韋綸法定繼承人為由起訴並無理由,況繼承人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為法定有限責任承受,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亦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韋綸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偽造之海納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23至32頁)。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以陳韋綸死亡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陳韋綸上開行為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內實施詐欺之人、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人、轉交詐得款項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受陳韋綸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陳
韋綸交付120萬元,復由擔任車手之陳韋綸將上開款項轉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致原告遭騙款項120萬元。
陳韋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且陳韋綸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為陳韋綸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韋綸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但僅以繼承陳韋綸之遺產為限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以被告全部財產負無限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陳韋綸未留有遺產,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難認可採,況被告繼承陳韋綸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實屬原告日後得否就陳韋綸之遺產範圍內經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受償之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05、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5年2月19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因本件陳韋綸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陳韋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