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林哲弘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楊登傑 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丁俊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49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120萬元。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5、1161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未經認定為共犯,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於訴外人即共犯陳政賢於向訴外人即受原告委託交付款項之原告之母吳貝陵收取70萬元詐款之際,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而未達成目的。被告之犯罪既屬未遂,原告主張之120萬元金錢損失,即非該犯罪事實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原告既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120萬元損害,尚不符合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40元(本院卷第212頁),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