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朱采湉相 對 人即 被 告 勤思企業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君儀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方嘉陽
方嘉宏
張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勤思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楊君儀」;事實理由欄關於「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家陽、方嘉宏、張梅英於民國」記載,應更正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君儀、方家陽、方嘉宏、張梅英於民國」,關於「被告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勤思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3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