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瑤被 告 戚原嘉即戚仁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14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8年11月26日起(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為5年,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載明於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於95年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84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曾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1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64號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6年4月12日核發苗院燉96執溫3715字第09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本金均有中斷時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是96年4月12日核發,原告遲於111年12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受理,距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已逾15年,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為借貸系爭借款,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於95年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84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曾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1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64號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58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15號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所持上開支付命令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對於被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得再於本件為重複起訴請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49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再者,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債權憑證係96年4月12日核發,原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6年4月12日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參照),原告遲於111年12月16日始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受理,距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已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憑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