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林勝榮訴訟代理人 鄧茗佳律師被 告 徐正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銀行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將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系爭帳戶交付渠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毅帆」,向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羅琦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云云,致羅琦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2日13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致羅琦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羅琦復將前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羅琦都沒有金錢往來,伊是網路被詐騙,伊認為找工作就是要提供個資,不是刻意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羅琦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等情,有其所提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此交付帳戶行為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案),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之被告於刑案中自陳:有LINE暱稱「周允柔」之人告訴我有一個賺外快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買賣火幣,日薪2,000元,對於對話紀錄內顯示我有於111年10月28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沒有意見,對方要我去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才能領薪水,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人,我有懷疑他把我的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但對方保證不會等語;復參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周允柔」、「科技有限公司」及「小幫手」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周允柔」向被告表示要申請將來銀行之帳戶交給「火幣公司」綁定獲利,被告則向其質疑「真的不用我們出錢又會賺錢嗎」、「我們是算人頭帳戶嗎」,並表示「人生總是要賭一回」等語,復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以LINE傳送予「周允柔」,並配合渠等收受相關驗證碼,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刑案偵字第1667號卷第70至74頁;本院卷第135至219頁)。是綜據前開被告陳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即可每日獲利2,000元,顯與一般正常工作需提供勞力而獲得報酬之情形顯屬有異,又現今社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則並無特殊門檻限制,實無支付額外費用或利益取得他人帳戶的必要,若為一般帳戶正常使用,豈能如此有利可圖。再者,被告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自始未能仔細說明其提供上開金融資料用以「工作」之詳情,且其主觀上亦懷疑提供帳戶資料會遭詐欺使用,衡情金融帳戶既是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結合,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不明非法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且,詐欺集團經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情事,規避執法人員的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的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行徑,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核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且主觀上亦知悉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工具,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相識之第三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羅琦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羅琦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羅琦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羅琦已將對被告前開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本件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㈢至被告固辯稱未交付帳戶資料,與羅琦、原告等人均無金錢
往來,亦為被害人等語,惟其確有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他人,如前所述,且其既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為貪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已對於不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被害人,自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