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BH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BH000-A112018B(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張佑聖律師被 告 楊俊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2018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2018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2018B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BH000-A112018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BH000-A112018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BH000-A112018C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H000-A112018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分別以代號BH000-A112018(下稱A女)、BH000-A112018A(即A女之母,下稱B女)、ABH000-A112018B(即A女之父,下稱C男),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A女為00年0月生未成年女子,B女、C男為其父母。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A女認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地點、時間、方法與A女為性交行為或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處「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B女、C男各50萬,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對於附表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審理中均坦承、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且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入獄執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仍分別如附表所示地點、時間與A女合意性交,及如附表一、二予以錄影,自屬故意侵害A女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A女自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又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業如前述,B女、C男為A女之父母,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外,亦致B女、C男要因此事之變動而被迫調整教養措施,必須陪同A女面對被侵害之痛苦,隨時給予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B女、C男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B女、C男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不知情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之父、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00年0月生)與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7、8月間)為交往關係,A女為未滿16歲國中生、被告為25歲餘之成年男子,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另從稅務-T-Road查詢資料知悉其於111年薪資所得50,500元、112年2,664元、名下無不動產,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與態樣(合意性交、拍攝A女影片,經A女導師於112年2月23日經人告知在色情網站發現A女性愛影片而通知A女之父母,而於同年月24日報警處理,通報IWIN促使「5F自拍」國外色情網站下架該影片),及B女為A女之母親111年無所得、112年有薪資所得,C男有土地房屋等多項投資,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程度,認A女、B女、C男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各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附民字第35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B女、C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40萬元、B女、C男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及刑事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賠償金額 1 一、被告於1111年8月底,在苗栗縣新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二、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A女:20萬元 B女:5萬元 C男:5萬元 2 一、被告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二、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A女:16萬元 B女:4萬元 C男:4萬元 3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女:4萬元 B女:1萬元 C男: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