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義文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面積,自「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苗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林添進(下稱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而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是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已依職權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苗院漢民孝114訴96字第06146號函,對苗栗縣政府為告知訴訟,該函並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苗栗縣政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
8、83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日據時期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名大庄110之1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原所有權人有林輝、林來成,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嗣後林輝於大正15年8月15日死亡,而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4分之3以戶主相續之原因,由其長子林添進繼承取得。而系爭番地在臺灣光復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於108年2月21日套繪複丈後,製有收件日期107年8月1日、字號107年南地土資字第06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是系爭番地目前坐落於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欄,具體位置及面積則如附表所示「附圖所示位置」欄、「面積(平方公尺)」欄。
(二)系爭土地雖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皆為苗栗縣政府。然系爭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添進,權利範圍4分之3,林添進於35年5月25日死亡,其次子林鉗仔已於8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為林鉗仔之3子,自為林添進之再轉繼承人,原告為林添進之繼承人無疑。是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當然繼承林添進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乃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之部分土地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原告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始能達到原告訴請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訴訟目的,倘若被告僅為系爭番地之塗銷登記,卻未先辦理分割登記,自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林添進就系爭番地有4分之3之權利範圍,原告為林添進之繼承人,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當事人即為適格,亦有確認利益。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為原告及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面積,自「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即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添進以前,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林添進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部份公同共有人之原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
(二)按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可能產生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換言之,條文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係指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申請人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申請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採強制登記制,其用意在盡速確定產權以維交易安全。若將土地法第12條解為所有權消滅之意,僅指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停止,在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則浮覆之土地即使在地籍測量完畢,亦須坐待浮覆前之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並登記為權利人,該土地之產權始得確立。若權利人因故遲不能進行回復登記,因產權不明,無從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是原告關於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然依法未合。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需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就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而在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消滅時效自登記時起算。原告請求確認、塗銷之系爭土地,自79年7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或日據時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林添進,從未依照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自79年7月26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五)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20號判決之事實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致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而本件事實內容乃「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因法律規定消滅而成為國有土地」,並非僅是單純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未登記為人民所有,因此本件事實內容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20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而無該判決之適用。
(六)依竹南地政檢送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資料,其中101-47、101-50、101-5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01-9地號土地,101-9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01-3地號土地,而1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依我國法令在經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後,始於79年7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可知101-3地號土地之登記程序均依我國法令完成,自可信賴其為正當。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林輝、林來成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林輝於大正15年8月1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以戶主相續之原因由林添進繼承取得。嗣林添進於35年5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鉗仔等人,林鉗仔於86年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等人,原告為林添進之繼承人之一。
2、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7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0年3月29日為閉鎖登記。
3、101-9、101-47、101-50、101-51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因凍省而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4、竹南地政所繪製之附圖形式上為真正。
5、依附圖所示,系爭番地坐落於101-9、101-47、101-50、10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0-1、110-1⑴、110-1⑵、110-1⑶、110-1⑷、110-1⑸之位置,並均已為浮覆地。
(二)爭執事項:
1、原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2、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3、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4、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為原告及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面積,自「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林輝、林來成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林輝於大正15年8月1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以戶主相續之原因由林添進繼承取得。嗣林添進於35年5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鉗仔等人,林鉗仔於86年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等人,原告為林添進之繼承人之一;又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7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0年3月29日為閉鎖登記;101-9、101-47、101-
50、101-51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因凍省而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依附圖所示,系爭番地坐落於101-9、101-47、101-50、10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0-1、110-1⑴、110-1⑵、110-1⑶、110-1⑷、110-1⑸之位置,並均已為浮覆地,有附圖、系爭番地舊土地登記簿、舊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7、38、41至43、53至59、109、115、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被告雖以林添進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前,為林添進與訴外人林來成共有,陳添進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嗣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後述),由原告與林添進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權利範圍4分之3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3、至被告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認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係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本件原審係就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論斷,尚有不同。況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第9次決議統一見解,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亦已不合時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認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以林添進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
(三)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系爭土地於現實上、物理上確已浮覆,已回復原狀,並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永木所有(權利範圍157分之1),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權,應無待李永木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申請核准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永木之繼承人,李永木之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已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登記,致受有妨害,須以確定之民事裁判始有可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後續之相關登記。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浮覆地經登記機關測繪地籍圖,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申請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7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0年3月29日為閉鎖登記,有系爭番地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系爭土地現已為浮覆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視為消滅,然在現實上、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林添進所有,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權(詳下述)。原所有權人雖尚未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申請核准,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原告主張其為林添進之繼承人,林添進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已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登記,致受有妨害,須以確定之民事裁判始有可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後續之相關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係請求對被告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為其與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塗銷,係屬民事上之請求。原告雖曾向竹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與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遭竹南地政駁回在案,有竹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民事上之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普通法院為請求,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確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採強制登記,如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停止,在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而權利人因故遲不能進行回復登記,因產權不明,無從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是原告關於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然依法未合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7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0年3月29日為閉鎖登記,有系爭番地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系爭土地現已為浮覆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已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3、綜上,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1、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事實不同,無從援引,且依竹南地政檢送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依我國法令在經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後,始為第一次登記,自可信賴其為正當等語置辯。惟查: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事實,雖係日據時期為
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與本件係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人民所有,而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因浮覆後經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雖稍有不同。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於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未為登記,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於人民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於浮覆後人民未為登記,然其原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則此情形,更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可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不得援引,容有誤會。
⑵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查:
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
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
②系爭番地原為林添進與林來成所共有,前於日治時期因坍
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經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為林添進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依竹南地政114年3月26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2460號函及附件所載,竹南地政於79年7月26日為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係依苗栗縣政府79年4月16日七九府建水字第35082號函辦理,並經公告,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然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主旨為:本縣後龍鎮後龍溪北勢堤防工程河川浮覆地登記所有權,請依臺灣省政府79年3月9日七九府建水字第145156號函及79年4月6日會勘結論辦理,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而臺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函文會勘結論載明:㈠後龍段後龍小段371-3地號、同段大庄小段101-4地號另同段柳樹灣小段166-1地號等三筆堤防用地,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規定登記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代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㈡後龍段後龍小段371-2地號由農業用土地,除4.1公頃餘分割登記給苗栗縣有外,餘依上開規則第7條第3款規定登記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代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有該函及會勘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系爭土地僅因臺灣省政府勘驗後,即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條第3款、第5款規定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未說明系爭土地為浮覆地。又101-9、101-47、101-50、101-5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或「注意」欄,並無註記土地浮覆及相關內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顯見竹南地政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踐行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尚難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系爭土地已為浮覆地而提出異議。
③再按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土地法第5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竹南地政公告將101-9、101-47、101-50、10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時,其公告期間為79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竹南地政所為第一次登記時僅公告16日,未踐行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第2項規定,無主土地公告至少30日之程序。
④綜上,竹南地政辦理101-9、101-47、101-50、101-51地號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且未依規定公告30日以上。該公告內容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之法定要件,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則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⑶從而,本件訴訟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原告之請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為原告及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2、林添進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3,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已回復原狀之情形,原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林添進之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具有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故訴請確認其與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面積,自「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再按判決主文之記載應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又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為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番地為林添進與林來成分別共有,因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7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0年3月29日為閉鎖登記。嗣經浮覆,與其他土地合併而於79年7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因凍省後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番地之浮覆土地範圍,業經竹南地政測量如附圖位置欄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之權利回復登記,除先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外,應會同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自101-9、101-47、101-50、101-5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方得塗銷所分割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為分割登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為原告及林添進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妨害,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面積,自「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為原告及林添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面積,自「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附圖所示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名大庄110之1番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地號欄位所載110-1 3,295 2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名大庄110之1番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地號欄位所載110-1⑴ 516 3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名大庄110之1番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地號欄位所載110-1⑵ 70 4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名大庄110之1番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地號欄位所載110-1⑶ 1,264 5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名大庄110之1番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地號欄位所載110-1⑷ 464 6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名大庄110之1番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地號欄位所載110-1⑸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