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訴字第98號原 告 詹云儆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宗儐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見卷第19頁),是其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蔡宗儐、被告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頁);嗣追加民法第546條第2、3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適用(見卷第227頁),於114年4月8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蔡宗儐、誠品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6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聲明均並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見卷第233至23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宗儐原為男女關係。原告並自109年4月23日為誠品公司行政總監、副總經理兼人事及會計,蔡宗儐則係誠品公司之負責人。蔡宗儐於110年10月委請原告以投資獲利百分之20之約定,邀攬訴外人謝孟君投資300萬元以參與其購地建屋投資案,謝孟君因此於110年10月18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蘇云儆,帳號:000-00-000000)。嗣經蔡宗儐評估僅需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已足,便委託原告告知謝孟君,由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將投資款項中之100萬元匯還謝孟君。後又因前開投資案暫停,且誠品公司周轉不靈,而由蔡宗儐再次委由原告轉知謝孟君將前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利息則約定百分之20計為40萬元(合計本息24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由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經蔡宗儐同意後,在誠品公司內由原告填寫以誠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240萬元、上蓋有誠品公司大小章之遠期支票(票號:JC0000000、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30日,下稱誠品公司201號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復應謝孟君要求,原告簽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240萬元之支票(票號:MA0000000,下稱原告649號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後,並經由被告誠品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芳伊以郵寄方式給謝孟君,謝孟君亦已於112年7月11日將649號支票兌現。

二、上開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經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委請北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科技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存入銀行提示,又因存款不足再遭退票而為原告持有。被告誠品公司既應負擔最後清償謝孟君借款240萬元之債務,而201號支票係被告誠品公司為借款擔保而簽發,縱依票據關係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誠品公司返還原告所代償由其因向謝孟君所借貸之款項240萬元(含利息40萬元)。

三、本件係被告蔡宗儐以其個人兼被告誠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任原告向謝孟君借貸200萬元(含利息合計240萬元),用以作為被告誠品公司之周轉金之用,並由被告誠品公司交付系爭誠品支票用以擔保,惟被告蔡宗儐、被告誠品公司嗣均拒不清償本件借款,且持誠品公司簽立之201號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蔡宗儐、誠品公司共同返還原告所代償本件借款240萬元,並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票款240萬元,暨均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萬步言,若兩造間無委任或票據關係,因原告代被告蔡宗儐、被告誠品公司償還其等向謝孟君所借貸之本息240萬元,其等即因此免除償還該債務,致因此受有240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宗儐、被告誠品公司返還其等所受利益。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且被告蔡宗儐、被告誠品公司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故其等對於本件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蔡宗儐、誠品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匯款資料均係原告與謝孟君間往來,被告並未受領該項款項。Line對話之內容未提及積欠謝孟君任何具體款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委任原告向謝孟君借款。且如原告主張借款金額200萬元為真,逾越此範圍亦非借款、票據應負清償之責。

二、另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為原告擅自竊取,並盜蓋被告印章後,偽造簽發,因此被告蔡宗儐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而原告主張為票據權利人,應由原告負支票真實性之舉證責任。

三、被告業已對原告偽造誠品公司201號支票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不得遽認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謝孟君借款而簽發支票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3條,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2月30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給付票款,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1年之時效,而消滅。

五、並均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宗儐本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謝孟君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蘇云儆;帳號:000-00-000000】內。

三、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謝孟君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四、謝孟君持有原告為發票人、面額240萬元之649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2月30日,票號:MA0000000),已於112年7月11日兌現。

五、北大科技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提示誠品公司201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於112年7月26日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存款不足退票,於112年8月30日領回,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2年10月19日陽信竹北字第1120011號函為憑。

六、被告蔡宗儐、被告誠品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編號三、(二):「......第一銀行發票人為蘇云儆所開立面額240萬元支票1張(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MA0000000號),該支票請款人確實為謝孟君,與被告所述相符......。」;編號三、(三):「......可認告訴人蔡宗儐於112年農曆年前確有向證人謝孟君確認,其所持有支票究竟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抑或係以誠品公司開立,倘告訴人確實不知誠品公司曾開立24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號)又何須多次向證人謝孟君確認,並告訴人主張其係於112年7月14日上開支票遭陽信商業銀行退票後,始知悉上開情形,顯然不符。」;編號四:「......可認誠品公司簽發支票並非一定需經過該公司會計呂芳伊,且該登記薄亦常有簽發票據後,並未有登記情事,尚難因24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號)未經登記於支票登記薄,而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蔡宗儐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謝孟君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原告亦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謝孟君銀行帳戶內。謝孟君並於112年7月11日兌現649號240萬元支票。而以誠品公司為發票人之201號支票,則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由原告持有。被告蔡宗儐、誠品公司則以原告偽簽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等理由,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蔡宗儐、原告與謝孟君、蔡宗儐與謝孟君等人間Line對話、支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2年10月19日陽信竹北字第1120011號函等影本,和謝孟君在偵訊中、本院之證詞可憑(23-43頁、第143頁、第155-157頁、第190-199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蔡宗儐以其個人兼被告誠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由其將謝孟君之投資款項300萬元,返還10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轉為借款(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40萬元,合計240萬元),誠品公司則簽立該公司為發票人之201號支票作為清償憑據,其則基於與謝孟君為好友,而另簽立原告為發票人之649號支票以郵寄方式交給謝孟君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墊付上開借款240萬元給謝孟君,其則持有誠品公司開立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請求被告誠品公司或蔡宗儐等其中一人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為原告所偽簽,被告未向謝孟君借款,亦未收到任何款項,應係原告自行給付謝孟君款項。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事實及支票真正之真實云云,經查:

㈠先依蔡宗儐對原告稱:謝孟君會不會有問題?同意不先還

孟君,會努力賺錢,同意原告所說要跟孟君說一聲等語(見卷第29至31頁),再依證人謝孟君到院證稱略以:原告只說公司做投資,開一張649號的票給我,蔡宗儐知這張支票,當時原告跟我說公司給她一張支票,她給我一張支票,是因原告覺得給我她個人的支票更具保障,蔡宗儐有跟我確認這240萬的支票到底是誰的票…蔡宗儐跟我說公司財務吃緊,因做政府的案子有些帳沒有核銷完然後關帳了,要等到農曆年後,當錢逐漸撥款下來後就會有能力還這筆錢。在年底時原告說649號240萬的票先不要兌現,因公司有點狀況所以先不要兌現,我說好…等到過完年後,原告就跟我說請我自己跟蔡宗儐聯絡,才有對話說錢沒有下來等節(見卷第191頁、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中有關匯投資款300萬元後匯回100萬元,將其中200萬元轉借款開立支票等事,原告與蔡宗儐均知始末,原告並因誠品公司財務吃緊要求謝孟君延展兌現,請求謝孟君與蔡宗儐直接聯繫,謝孟君與蔡宗儐因而在line有對話,蔡宗儐亦因此告訴謝孟君因誠品公司有狀況等農曆年後才可還款。

㈡另依及蔡宗儐曾對謝孟君稱:「關於云儆先前有請妳幫忙

週轉一筆金額,目前公司週轉比較吃緊」等語(見卷第35頁),對照謝孟君匯款300萬元之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匯還100萬元給謝孟君,201號、649號等支票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謝孟君兌現649號支票日期「112年7月11日」、原告提示原告649號支票日期「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26日」等匯款、支票開票、兌現、退票等日期,既然蔡宗儐與原告對本件借款有所討論、協商,可知蔡宗儐不僅知誠品公司有向謝孟君借款更簽立有誠品公司201號支票,尚因誠品公司資金調度而向謝孟君要求延展兌現日期,堪認蔡宗儐是有委任原告向謝孟君借款給誠品公司週轉,並因誠品公司財務狀況而要求謝孟君延展支票兌現日期。

㈢另比較卷內原告、被告蔡宗儐、謝孟君三人間line對話,

不僅與支票發票日、兌現日期相符,從三人間對話,亦發現被告蔡宗儐未曾陳述「其未曾收到謝孟君所匯上開款項,或是本件借款為原告之借貸,其係代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並非誠品公司之借款」等情,反稱其公司財務吃緊,因做政府的案子有些帳沒有核銷完然後關帳了,要等到農曆年後,當錢逐漸撥款下來後就會有能力還這筆錢,其會努力賺錢,並要先對謝孟君說明等語,是如被告蔡宗儐未收到原告向謝孟君之本件借款,而是出自原告之私人借貸,原告和蔡宗儐有何必要提及「公司財務吃緊、要先對謝孟君說明、要等到農曆年後才有能力還款」且蔡宗儐在與原告訴訟前從未曾指控原告偽造誠品公司201號支票!反觀原告與謝孟君所述均與匯款往來金額、支票日期、金額、退票日期等憑證均相符,是原告、謝孟君所述情節顯比被告蔡宗儐較為接近真實,故本院認被告蔡宗儐所辯其未委託原告向謝孟君借款、誠品公司201號支票為原告所偽簽等節,均難採認。此從被告蔡宗儐與謝孟君談論公司週轉比較吃緊等還款事宜,且被告蔡宗儐、誠品公司向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益明。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將謝孟君匯入其銀行帳戶300萬元,嗣後匯還100萬元予謝孟君,最終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蔡宗儐作為公司周轉之用,本件借款並加計利息40萬元合計240萬元,而簽立201號、649號支票等,與匯款往來、支票日期、金額、退票日期、line對話、證人謝孟君之證詞等相符,堪認為真實。

㈣承前所述,證人謝孟君在借錢時,原告提及是要做為公司

使用時,另被告蔡宗儐亦稱:「關於云儆先前有請妳幫忙週轉一筆金額。目前公司週轉比較吃緊…能給我們夫妻在一點緩衝時間嗎?」等語(見卷第3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蔡宗儐在訴訟前所談論均係「誠品公司之資金周轉」問題,均未提及本件借款係供被告蔡宗儐個人使用,原告所持清償借款之201號支票亦以誠品公司為發票人,並非被告蔡宗儐為發票人,在在顯示向謝孟君借款之當事人為誠品公司,並非被告蔡宗儐,是本院認201號支票為被告誠品公司向證人謝孟君借款之清償憑據,自應由被告誠品公司負清償本案借款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返還代墊款240萬元,有所憑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蔡宗儐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之誠品公司201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2月30日,原告提示日期為112年7月14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品公司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40萬元之請求,係以變更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票據法、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表明擇一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票據法、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