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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呂韋瑨

楊采樺楊智閔譚弘廷陳宥瑋

張永澄乙男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男之父(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被 告 乙男之母(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丙男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丁男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丁男之父(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丁男之母(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前項被告乙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前項被告乙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男之父、丁男之母就前項被告丁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八、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丁男之父、丁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丁男之父、丁男之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丁男之父、丁男之母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男、丙男、丁男及訴外人戊男、庚男(姓名、年籍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男、丙男、丁男為本院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原告及戊男均為該保護案件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乙男之父、母及丁男之父、母,暨庚男為原告之友,則若於判決中記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被告乙男、丁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上開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另列丙男之母為被告而起訴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丙○○、丁○○、辛○○、乙○○、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第㈡項被告乙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㈡、㈢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應連帶給付原告56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第㈤項被告乙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丙男之母就第㈤項被告丙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㈧被告丁男之父、丁男之母就第㈤項丁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㈤、㈥、㈦、㈧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126頁)。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丙男之母之訴(見本院卷第286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75,9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丙○○、丁○○、辛○○、乙○○、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第㈡項被告乙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㈡、㈢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庚○○、己○○、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應連帶給付原告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第㈤、㈥項被告乙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給付責任。㈧被告丁男之父、丁男之母就第㈤、㈥項丁男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㈤、

㈦、㈧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第㈥、㈦、㈧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317頁),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撤回對丙男之母之訴部分,因其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己○○因分別與原告、戊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其女友即被告丙○○,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被告庚○○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被告己○○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原告、戊男;嗣被告庚○○、己○○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原告、戊男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原告、戊男坐上被告庚○○前開汽車,並由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丙○○、己○○及原告、戊男,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斯時,被告庚○○與己○○2人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持空氣槍射擊原告、戊男之背部,被告己○○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被告己○○持武士刀,對原告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4,000元還給庚○○,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原告、戊男應允還款後,戊男先乘車返家後拿取1,700元交付被告己○○而脫離被告庚○○、己○○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被告庚○○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告丙○○與原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7-11便利商店外,待原告之友即庚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予原告,原告再交付被告庚○○後,被告庚○○方駕車離去,庚男再通知戊男騎乘機車前來將原告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被告庚○○、己○○共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至少約3小時(下就此部分㈠所示事實稱9月24日行為)。

㈡被告戊○○、丙○○因與原告間有糾紛,2人遂於111年11月9日19

時許,到苗栗縣○○市○○路000號「財神撞球館」找原告,並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強行拉著原告,帶原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的「六扇門」火鍋店旁,乘坐被告戊○○所僱請之某不詳車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丁○○會合;而經被告戊○○通知原告行蹤之被告辛○○、乙男、乙○○亦到場會合,其後被告丁○○、辛○○、乙男、乙○○即萌生與被告戊○○、丙○○共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人拉著原告,不讓原告離去,並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丁男、戊○○,被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男、乙○○轉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興橋(一般習稱虹橋)下,被告丙○○則自行乘坐不詳車輛前往會合,而被告丙男、甲○○經被告戊○○、丙○○聯絡,亦直接前往虹橋。抵達虹橋後,被告丙○○、戊○○即質問原告為何在另案指證被告丙○○之男友,而被告辛○○自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自行攜帶的空氣槍指著原告,使原告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稍後被告丙○○、戊○○、辛○○、乙○○、乙男、丙男、丁男、甲○○即另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辛○○、乙○○、乙男、丙男、丁男、甲○○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原告,由被告丙○○於過程中持手機錄影助勢,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等傷害;在此過程中,原告身上的1,600元掉落地上,被告戊○○明知該款項為他人所有,竟與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將之拾起後交予被告丙○○,而據為己有。嗣原告之家人及友人庚男經原告求救而到場,詎被告辛○○、戊○○等人承前強制犯意聯絡,仍拒不讓原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行離去的權利。迄警方獲報到場,原告始得自由離去(下就此部分㈡所示事實稱11月9日行為)。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庚○○、己○○之9月24日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

療費用4,451元。⑵看護費用15,400元。⑶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1月8日之工作損失56,100元。⑷非財產上損失即慰撫金:

①自由權受侵害部分:20萬元。②身體權受侵害之受傷部分:

30萬元。被告庚○○、己○○就原告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因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之11月9日

行為致其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即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上開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乙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斯時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因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

丁男之11月9日行為而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310元。⑵身體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即慰撫金50萬元。上開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乙男、丁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男之父母、丁男之父母斯時各為乙男、丁男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與被告乙男、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因被告庚○○、己○○之9月24日行為受傷害致不能工作後,

又因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之11月9日行為受傷害,原告因上開被告行為所受雙重傷害致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4,600元,故被告庚○○、己○○、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均應就原告上開損失64,6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乙男、丁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男之父母、丁男之父母斯時各為乙男、丁男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與被告乙男、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因被告戊○○、丙○○之11月9日行為而侵占財物致受有財產

上損失1,600元,被告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1,600元,被告丙○○併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金額。

⒍原告因被告辛○○之11月9日行為而遭空氣槍恐嚇致侵害自由權

,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即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被告辛○○就原告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庚○○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

雖有持空氣槍及球棒,但沒有拘束原告自由,原告自己坐上汽車,也沒有限制自由3、4個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戊○

○將1,600元交給我後,我就放在車頂;同意給付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不清楚111年11月9日之行為是否有使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之傷勢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原告應舉證每日薪資確

為每日1,700元,爭執被告111年11月9日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之傷勢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乙○○、甲○○、丁男、丁男之母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爭執原告所主張每日薪資數額,且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應舉證受傷前3、4個月之工作紀錄以舉證薪資數額及工作平均日數,爭執被告111年11月9日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之傷勢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乙男、乙男之父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爭執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原告應舉證受傷前3、4個月之工作紀錄以舉證薪資數額及工作平均日數,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9月24日行為、11月9日行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9、5

530、5632、56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80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57號宣示筆錄、原告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宇晨油漆工程行所出具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卷全卷、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61頁),參酌被告丁○○、辛○○、乙○○、甲○○、丁男、丁男之母對被告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復有上開刑事案卷之相關事證可稽,再被告己○○、戊○○、乙男之母、丙男、丁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庚○○抗辯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係原告自己坐上汽車、沒有限制自由3、4個小時云云,惟其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均坦認有為9月24日行為之事實並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告己○○於同案偵審中所坦認並證述有為9月24日行為之事實及對於上述刑法罪名均認罪等陳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戊男、庚男之證述內容互核吻合,堪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為上開抗辯,顯屬為獲取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另被告丙○○抗辯收取1,600元後係放在車頂云云,惟其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業坦認有為11月9日行為之事實並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為認罪之陳述(參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卷第14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脫離原告持有之錢財1,600元,尚非無憑,佐以被告丙○○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遭侵占之財產損害1,600元(見本院卷第320頁),是被告丙○○上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共同以9月24日行為以前開所述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上開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己○○應對原告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共同以11月9日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應對原告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以11月9日行為共同毆打原告致傷,被告丙○○在旁助勢分擔實行傷害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開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丙○○應對原告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丙○○以11月9日行為共同侵占原告掉落在地之1,600元,致原告受有1,6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戊○○、丙○○應對原告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辛○○以11月9日行為恐嚇原告,使原告之自由權受到侵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男、丁男於11月9日行為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具識別能力之人,而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當時均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男之父、丁男之母當時均為被告丁男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關於被告乙男部分,及被告丁男之父、丁男之母關於被告丁男部分,未舉證證明渠等對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男之父、丁男之母應與被告丁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9月24日行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9月24日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51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據(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4,451元,洵屬有據。

⒉9月24日行為之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9月24日行為所受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下稱系爭掌骨傷勢),於111年10月6至9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親屬照護,故主張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因系爭掌骨傷勢於111年10月6至9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一週,且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乙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4月1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20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283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掌骨傷勢需專人半日照護7日,核屬有據。佐以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費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7×1,200元=8,4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事證可徵確有看護之必要,則非可採。

⒊9月24日行為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掌骨傷勢於111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8

日止,扣除每週2日休假日後共計33日不能從事油漆工之工作,以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害56,100元(計算式:33×1,700元=56,100元)等語,固舉宇晨油漆工程行之112年10月4日函文影本、同工程行114年3月20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237頁)。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就診系爭掌骨傷勢後,經醫師囑言施行短臂副木石膏固定術(固定6週)及手臂吊帶固定及宜休息7日,經原告於111年10月6至9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等語,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掌骨傷勢經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乙情,原告於此期間內既未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衡情理應難以執行油漆工程職務,故應認原告因系爭掌骨傷勢而達不能工作程度之期間,為受傷日起即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共計31日)為止。至原告經上開治療、手術及專人照護7日及相當期間休息後,於111年10月26日起是否確無從以左手提漆桶並執漆刷執行油漆工程,則非無疑。衡以油漆工程並非均需攀爬鷹架至高空處工作,且原告於111年11月9日遭上開被告為相關侵權行為前,其係與庚男在撞球場裡打撞球乙情,為原告及庚男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或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到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29頁,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322頁),佐以原告之系爭掌骨傷勢僅存於右手,依原告所提111年11月9日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右手傷勢僅以網狀彈性繃帶固定紗布,而原告於11月9日行為發生前既得在撞球場內進行需雙手並用之打撞球活動,更徵其於系爭掌骨傷勢經相當復原期間後,於111年10月26日起是否確無從以左手提漆桶並雙手執漆刷執行油漆工程,實堪置疑。至原告所提出上開宇晨油漆工程行之112年10月4日函文影本,細譯上開工程行函文所載內容為「受傷期間致無法工作」、原告「工作需要手提漆桶及漆刷執行油漆工程,有需爬鷹架到高空處處理油漆工程」、原告「有手骨折及腦震盪,直到111年12月31日還沒完全復原,所以無法做油漆工作」等語;衡以油漆工程並非均需至高空處處理,且原告尚得於111年11月9日打撞球,則上開宇晨油漆工程行函文僅足證明原告有向該工程行稱其於111年10月26日起仍有因受有系爭掌骨傷勢致不能工作為由未從事油漆工作,然不足證明系爭掌骨傷勢確實仍致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不能從事油漆工作,原告復無提出任何相關醫療事證以證明其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⑵依前揭宇晨油漆工程行之112年10月4日函文影本、同工程行1

14年3月20日函文所示,可徵原告從事油漆工程係以每日1,700元計算,每月到工日數約為24、25日,故原告主張以日薪1,700元計算薪資數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掌骨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共計31日),扣除每週休假2日(共計9日)後,依前述原告因系爭掌骨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2日、每日所得1,700元核算後,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共計為37,400元(計算式:1,700元×22日=37,4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9月24日行為之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庚○○、己○○上開9月24日行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並遭上開被告分持以空氣槍、球棒毆打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己○○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師傅員、月收入約34,500元,並審酌其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112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助手、月收入約17,000元至25,000元,並審酌其於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己○○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見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33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故意共同傷害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共同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之動機、目的、情節、時間及手段、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多處外傷及系爭掌骨傷勢之受傷程度、原告受上開侵害時尚未成年、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對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庚○○、己○○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就自由權損害部分為120,000元、就受傷部分為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11月9日行為共同強制部分之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11月9日行為遭前述強拉手段而侵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之學歷、經濟狀況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戊○○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卷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135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家教老師、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2,000元,並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男自述高中肄業、無工作亦無收入,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當時月收入約23,000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男之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0,000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等財產;被告乙男之母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等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之動機、目的、情節、時間及手段、原告受上開侵害時尚未成年、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對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11月9日行為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11月9日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10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2,310元,洵屬有據。

⒎11月9日行為傷害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掌骨傷勢及11月9日行為所受頭部傷害及腦震盪等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38日不能從事油漆工之工作,以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害64,600元(計算式:38×1,700元=64,600元)等語,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26日起因系爭掌骨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以系爭掌骨傷勢為共同原因為由,主張被告庚○○、己○○就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可採。又原告因11月9日行為所受傷害,於111年11月9日急診就醫後,於11月10日住院,11月15日出院,11月23日門診拆線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共7日)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其既無提出任何相關醫療相關事證以證明此情,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於111年11月16日起有何達不能工作程度之事實,又依前所述,上開宇晨油漆工程行函文僅足證明原告有向該工程行以受有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為由未從事油漆工作,尚無從僅憑上開工程行函文內容遽認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確有因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之工作薪資為每日1,700元,業如前述,扣除每週休假2日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期間為5日,應認原告得向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共計為8,500元(計算式:1,700元×5日=8,5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⒏11月9日行為傷害部分之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上開11月9日行為而以由其中7人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後背大面積挫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戊○○、丙○○、辛○○、乙○○、乙男之學歷、經濟狀況部分業如前述;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當時月收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男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男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散工、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男之母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30,000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等財產;被告丁男之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前揭故意共同傷害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受傷程度、傷害部位包含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原告受上開侵害時尚未成年、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對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11月9日行為之財產上損失

原告因被告戊○○、丙○○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600元,復為被告丙○○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11月9日行為之恐嚇部分慰撫金

查原告因遭被告辛○○11月9日行為即以空氣槍指著而侵害原告不受恐懼之自由權利,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辛○○之學歷、經濟狀況部分業如前述,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辛○○前揭恐嚇原告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原告受上開侵害時尚未成年、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對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⒒從而,原告於本件就9月24日行為得向被告庚○○、己○○請求之

金額共320,2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51元+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400元+侵害自由權慰撫金120,000元+傷害慰撫金150,000元=320,251元);其就11月9日行為共同強制部分得向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請求之金額即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在上開被告乙男應賠償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就11月9日行為傷害部分得向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請求之金額共190,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500元+傷害慰撫金180,000元=190,810元),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在上開被告乙男應賠償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男之父、丁男之母在上開被告丁男應賠償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就11月9日行為財產上損失部分得向被告戊○○、丙○○請求之金額為1,600元;其就11月9日行為恐嚇部分得向被告辛○○請求之金額即慰撫金為60,000元。又上開法定代理人與其子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各負債務雖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然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則依上說明,如上開債務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就對被告庚○○、己○○請求給付320,251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於114年1月30日最後送達被告己○○,見本院回證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就對被告戊○○、丙○○、丁○○、辛○○、乙男、乙○○請求給付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告言詞陳述聲明最後送達被告乙男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對被告戊○○、丙○○、辛○○、乙○○、甲○○、乙男、丙男、丁男請求給付190,81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於114年3月26日最後送達被告丙男變更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回證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就對被告戊○○、丙○○請求給付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於114年1月17日最後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回證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就對被告辛○○請求給付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見本院回證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11月9日行為財產上損害對被告丙○○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