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靜安康復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菀逸相 對 人 周坤清關 係 人 莊秋梅
新竹縣政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關係人A01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探視相對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04年至113年10月28日期間安置於竹安康復之家,嗣於113年10月29日由新竹市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協會總幹事與關係人A01(下稱A01)即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協助轉至聲請人機構居住迄今,相對人於114年間因作息失調,出現自傷行為,而住院接受治療,嗣聲請人觀察相對人因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適處理自己財產,恐遭人不當使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僅有一名同母異父之姊即A01為最近親屬,相對人與A01間無實質照顧與支持關係,A01雖以家屬身分介入處理財務與機構事宜,惟相關行為涉及繼承關係與金錢使用爭議,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法院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又因相對人父母周盛清、楊玉英均已死亡,相對人亦未婚,無子女,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明確表示希望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其姊A01亦為相同表示,但希望能與相對人穩定會面(參卷第193頁、195-196頁、199頁)。雖相對人現居苗栗地區機構,然其戶籍地位於新竹縣,依法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所需福利服務並負起照顧關懷責任,此亦經新竹縣政府來函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是依法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函覆之訪視報告。
(三)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府社老障字第1140378802號函。
(四) 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 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22號家事調查報告。
(六)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可認定選任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七)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須有人輔助其作出重大經濟事務與法律事務相關之決定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表:A01得探視相對人之時間與方式如下:
一、A01每月得任擇三日至聲請人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機構及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A01如有偕同相對人外出或同宿之需求,應經新竹縣政府評估同意後,始得將相對人帶出聲請人機構,A01應於探視末日接送相對人返回聲請人機構,並於外出時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
二、A01須提前一週告知聲請人機構其欲探視相對人之日期以及該次探視是否需偕同相對人外出或同宿,以利聲請人機構作業。
三、聲請人機構應協助準備相對人外出或外宿時之藥品,A01應督促相對人按時服藥,確保相對人精神狀況之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