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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羅玄昌相 對 人 徐薇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羅玄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徐薇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薇真於民國104年7月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羅玉英為輔助人,然羅玉英於114年8月2日死亡,相對人之父亦已死亡,聲請人羅玄昌為相對人之舅舅,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將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函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受訪時應對正常,表示未來重大決定都希望由聲請人來決策,對於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無異議;相對人之妹妹徐鳳枝亦同意本件聲請,經社工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協助者與陪伴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卷第41-50頁)。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