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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慧雅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相 對 人 張家瑞關 係 人 張家鈞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家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張家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雅為相對人張家瑞之母,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並罹患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弱視、斜視及閃光等症狀,有高度失明風險,導致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張家鈞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家庭狀況、日期、生日、總統、警消電話等基本常識,惟無法回答住家地址,能進行簡易數字運算,鑑定人評估需做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自閉症影響,致基本生活自理以外之功能較差,人際互動表現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佳,對於自身想法堅持度高,且衝動性高,判斷生活事務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較難獨立妥善處理複雜事務或解決問題,需要他人從旁給予較多監督及提醒才能因應,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決策時,由輔助人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自閉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關係人張家鈞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之母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協助或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