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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映齡相 對 人 傅心妤(原名傅蘊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劉映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傅心妤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映如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傅心妤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映齡為相對人傅心妤之阿姨,傅心妤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父傅玉清為其輔助人,被繼承人劉映如為傅心妤之母,於114年1月20日死亡,現欲分割劉映如之遺產,傅玉清與傅心妤均為劉映如之繼承人,傅玉清依法不得代理傅心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劉映齡即傅心妤之阿姨,為傅心妤辦理被繼承人劉映如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劉映如除戶謄本、劉映齡、傅心妤、傅玉清戶籍謄本。

(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三)劉映齡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劉映齡擔任傅心妤處理劉映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劉映齡為傅心妤之阿姨,非劉映如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與傅心妤沒有利益相反。

(二)劉映齡同意擔任傅心妤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劉映齡有何不適任之處,認為劉映齡可善盡保護傅心妤權益之責。

五、劉映齡在辦理分割劉映如遺產事務時,要保障傅心妤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傅心妤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