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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徐尉珈相 對 人 徐育培關 係 人 涂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4年11月10日珍珠身字第114078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氣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訪視報告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退化導致功能差, 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可以回答自己名字,但不能回答家人名字,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知道年紀但不知道生日、身分證字號、總統為何人、地址電話,計算能力差, 需要他人全日照護,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