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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因腦性麻痺,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通霄國小、烏眉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醫院病歷資料、生活照片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 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家庭狀況,對於住家地址、電話、日期、生日、總統、警消電話等基本常識,僅能以搖頭應答,無法正確辨識新台幣數額,進行簡易數字運算有誤,鑑定人評估需做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自幼自閉症併中度智能障礙,致認知功能差,語言、理解、思考、判斷力、現實感差,無法獨自妥善處理自己事務,「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丙○○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丁○ 、戊○○、己○ 、庚○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18歲,出生後經聲請人認領並扶養迄今,相對人無法步行,須以輪椅行動,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有限,現與聲請人及祖父同住於家中,聲請人為相對人日常、財務、醫療庶務協助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