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原 告 林鑫禧(原名:林蘭銀)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被 告 鄭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救字第59號卷宗查核無誤。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然其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