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28號原 告 林蘭銀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被 告 王漢章法官
何松穎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2號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5萬4480元,並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裁定),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雖於11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5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救字第61號卷宗閱覽無訛。而原告就本案之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系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說明,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