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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9號原 告 林鑫禧(原名:林蘭銀)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被 告 賴映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並於115年1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救字第62號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