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35號原 告 林蘭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4,336,000元,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依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09,1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