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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35號原 告 林鑫禧(原名林蘭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79,14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