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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38號原 告 林蘭銀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69萬6,26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並於115年1月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救字第73號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