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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42號原 告 林蘭銀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被 告 劉奕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車禍事件求償可勝訴且有低收入證明,惟遭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劉奕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8,404,336,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對曾任本院法官劉奕榔國家賠償部分,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被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又劉奕榔法官並無於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